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平顺县,住山西省长治市。2021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
2021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19日经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平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军、张碧清,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秦宏德、检察官助理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张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多次向张某2、秦某某、赵某等人贩卖甲卡西酮(俗称“筋儿),其中:1、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孟某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甲卡西酮22余次,得款约8000元;2、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孟某向秦某贩卖甲卡西酮3次7包,得款约1040元;3、2021年2月13日至14日期间,孟某向赵某贩卖甲卡西酮两次3包,得款800元。
2021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孟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6包,共计1.1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孟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卡西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孟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以贩养吸,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认罚,自愿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孟某多次向张某2、秦某某、赵某等人贩卖甲卡西酮(俗称“筋儿”),其中:1、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孟某向张某2贩卖甲卡西酮20余次,收取毒资8000元;2、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孟某向秦某贩卖甲卡西酮3次7包,收取毒资1040元;3、2021年2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孟某向赵某贩卖甲卡西酮2次3包,收取毒资800元。
2021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孟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6包,共计1.14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于2021年7月29日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退回犯罪所得9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孟某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孟某指认疑似毒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张某2、秦某、赵某、王某、张某3、白某、元某等证言,张某2、秦某、赵某、王某、张某3、元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搜查等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认为孟某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孟某犯罪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被告人孟某已缴纳罚金10000元,剩余10000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对在被告人孟某处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对其犯罪所得98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孟某已主动退回犯罪所得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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