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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经龙律师辩护后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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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经龙律师辩护后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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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无固定职业。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4月25日被离石区公安局罚款5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4月9日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龙思瑾,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龙思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日始,被告人冯某甲租赁吕梁市某小区,为不特定的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同月18日被查获。

期间,被告人冯某甲按照赌注大小,从中抽头渔利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于2020年10月30日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犯罪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郝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刘某、冯某乙、高某、赵某、张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盈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退脏,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20年10月2日开始,被告人冯某甲租赁吕梁市某小区,为不特定的人员提供赌博场所、麻将机及麻将进行赌博活动,2020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49480元、港币7000元、麻将4包。

被告人冯某甲在开设赌场期间按照赌注大小,从中抽头,违法所得累计达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于2020年10月30日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500元。

另查明,参赌部分人员称呼冯某甲为:“冯某珍”,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冯某甲的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甲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郝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刘某、冯某乙、高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从中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吕梁市离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冯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

三、没收在案扣押的赌资人民币49480元、港币7000元(折合人民币5794元)、赌具四包麻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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