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聚众赌博相比,开设赌场一般持续时间更长,稳定性更强,参与人员更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要较聚众赌博更重。
案情介绍:
何某喜欢玩网络赌博,偶然间发现做赌博网站的代理拉客户很赚钱。2018年12月12日,何某在某境外赌博网站注册了会员和代理,并通过微信向网友推广该网站,吸收他人成为其代理账号下的会员后参与该网站的足球赌博,何某可以按照30%-35%的比例赚取网友投注返佣。
至2020年12月17日,何某在该体育赌博网站上发展的下级会员至少56人,累计赌资金额共计5130511.01元。
经认定,2020年11月,其获得的佣金为6729.25元。
2020年12月17日,何某看到公安机关发布的要求网络赌博人员主动自首的公告后心生惧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后何某被依法提起公诉。
案件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为网站发展下线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取非法佣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前,故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29.25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何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上缴国库。
案件二审: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初犯、从犯,具有悔罪表现,存在自首情节,量刑未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相对同类案件,对其的量刑最重。
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何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上诉人何某在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期间发展下线至少56人进行赌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的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赌资数额有微信APP平台截图、微信截图等印证,对累计投注金额可认定为赌资,因而认定上诉人的累计赌资金额为5130511.01元,并无不当。
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在2020年11月的佣金为6729.25元,该数额仅仅为上诉人最后一周期的佣金收入,上诉人实际佣金收入远超过该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全案案情,可以认定上诉人何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鉴于上诉人何某看到有关公告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其在开设赌场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综合全案情节,可以适用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为网站发展下线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取非法佣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上诉人何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衡量,本院决定对上诉人何某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量刑偏重,二审对原判量刑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的
二、三项的全部内容以及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
有句话说得好,赚钱的生意都写在了刑法里。何某贪图赚快钱,最终也因触犯刑法而锒铛入狱。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或提供赌博网站给他人组织赌博的,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以及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均构成开设赌场罪。
与聚众赌博相比,开设赌场一般持续时间更长,稳定性更强,参与人员更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要较聚众赌博更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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