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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河南刑事律师:“强奸犯”18年的坚持,终获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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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河南刑事律师:“强奸犯”18年的坚持,终获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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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犯”18年的坚持,终获无罪判决

最近,某人刚刚从监狱刑满释放来找我申诉,我说我要了解案件情况,于是,他联系到原一审辩护律师,我看到全部的卷宗材料,经过阅卷我个人认为,本案应当无罪,原判决仅凭孤证定罪,是一起冤假错案。

但是,我提醒某人:申诉翻案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需要坚持不懈的决心和耐力,他问,需要多大的决心和耐力?我给他讲述一起强奸案件的申诉过程。

被告人王某军,男,汉族,中专文化,1976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花都县,农民。

案件事实(有罪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0年10月12日晚9时花,被告人王某军在花都县城南关九妹美容美发店理发、洗面后,将服务员田某约出到街上吃饭,二人在十字街吃完饭,被告人王某军将田某领到商业浴池拉入一单间浴室内,不顾田某推着反抗,将其衣服脱光,对其进行了奸淫。

之后,被告人王某军将田某领到县城丽晶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将田某送回九妹美容美发店。下午,当被告人王某军再次来到九妹美容美发店时,田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军被抓获。

1、因涉嫌强奸于2000年10月13日被花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花都县人民检察院2000年11月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书,2000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2、2000年12月28日被逮捕。2001年7月20日因花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于同年7月24日释放。

2000年花都县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时,能够做到依照法定的标准做出决定,实属难能可贵。可是,王某军被关押208天,他决定申请国家赔偿:

3、2001年7月20日花都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军强奸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王某军于同年8月6日向花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

花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花检确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书,对王某军的请求不予确认。

4、王某军不服,向花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花检确复字(2002)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维持花都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决定。

5、王某军不服,向花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其因被错误逮捕羁押造成的损失,并为其恢复名誉。

花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花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以花都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王某军作出无罪认定为由,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花都县人民检察院赔偿王某军被无罪羁押208天的赔偿金10291.84元。

本来王某军是正常维权,也无可厚非。可是,事情的发展超出他的认知。

6、2004年6月10日经花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王某军逮捕,2004年6月23日,花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书。

同日,花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花检刑诉(2004)31号起诉书,以王某军涉嫌强奸罪提起公诉,河南省花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花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宣判后,王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花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花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军不服,提出申诉。2005年5月16日,河南省花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花立通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

9、2007年3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9号刑事决定,指令河南省花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10、河南省花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花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花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和花都县人民法院(2004)花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11、王某军不服,提出申诉。2008年6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三再字第002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花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12、河南省花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花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7)花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

13、该再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军不服,再次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日作出(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011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

14、王某军之父王长江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25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1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徐某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张贺京、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皖刑再2号刑 事 判 决 书

一、撤销河南省花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和(2007)花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花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花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花都县人民法院(2004)花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军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本案中王某军从未作过有罪供述,除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某军实施了强奸行为,在案证据存在疑点且不能合理排除。

一是物证的取得不规范。本案中,唯一的物证商业浴池毛巾被不是由办案人员直接从案发现场提取,而是由被害人田某和证人樊某案发第二天上午自行前往案发现场提取,提取后没有立即移交给办案人员,而是在下午报案后才将商业浴池毛巾被移交给办案人员,不能排除该物证检材存在被作假或污染的可能。

二是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的证明力不强。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田某血液、田某的裤头、商业浴池毛巾被,检验结果为田某的裤头和商业浴池毛巾被上未检出精斑,商业浴池毛巾被上的人血血型与被害人田某的血型均为O型。

由于商业浴池系公共场所,在没有通过DNA鉴定方式将毛巾被上血迹与被害人田某相应检材作同一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两者血型相同就得出毛巾被上血迹系被害人田某所留的唯一结论,更不能证明系王某军强奸行为所致。

三是证人贺某的证言虽可证明王某军与被害人田某一道去浴室洗澡时,田某曾表达对男女洗单间不情愿的意思,但不能证明王某军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田某进单间浴室的行为。

四是证人樊某的证言虽证明听被害人田某说其被王某军强奸,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中关于强奸行为发生的内容都是被害人田某事后向其转述的,樊某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田某被强奸的过程。

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机联系且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王某军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结论。

作为律师,我还是想对某些对判决不满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几点建议:

1、人要远离违法,因为违法离犯罪很近;

2、服刑期满,尽快回归社会比伸冤更有意义;

3、刑事申诉是一场超级马拉松,结果难料,不是每个申诉人都能达到目的。

注:某些法院的名称作隐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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