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抗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台江县人,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谭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4年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台江县人,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金某某、金某某,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男,1982年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台江县人,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吴歆民,张荣环,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黔2630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分别判处李某某、李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黔26刑终207号刑事裁定,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0刑初16号刑事判决,发回台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台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黔2630刑初27号刑事判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静出庭履行职务,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商引资形式在台江县昌平坳建设风力发电场,依法征用了台江县台拱镇红阳村、方召镇巫梭村等5个村寨土地,并取得建设用地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2016年,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昌平坳征用土地现场开工建设。2016年6月,该项目建设至台江县方某巫某村“鸡脚山”(地名)集体山林片区并进行土地测量、施工时,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等人以征地补偿款过低为由,聚集村民开会并到施工现场阻工。
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组织上百余村民到台江县巫梭村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阻工。在阻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等人以阻止施工机械设备施工、扣押施工机械设备、驱赶施工人员等方式阻止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工程当即停工。
同时,还采取组织巫梭村村民通过抽签方式轮流看守工地及被扣押的挖机,致使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处于停工状态,造成大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二十六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案件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台江县昌平坳风电场项目相关审批文件材料等,证实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台江县昌平坳风电场项目建设程序合法;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看守工地人员名单及被告人的手机被依法扣押;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三被告人等人聚集村民在“巫某事事通”微信群内讨论找风电场谈判的相关事宜;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阻工现场的相关概貌;7、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证人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辨认情况;8、鉴定意见及鉴定材料,证实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巫梭村村民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百二十六万元;
9、证人李某、张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起因和经过;10、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发生和经过。
11、记账凭证,证明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地款的事实;12、对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工程现已顺利完工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在对大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征地情况不了解,在没有调查了解情况下恶意挑唆、煽动村民提出于法无据的赔偿要求,为了得到赔偿款,又提出不参与阻工的人罚款150元,无权得到赔偿款、开出寨籍等手段变相威胁村民不得不参与阻工,导致村民大量非法聚集,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本案中7月10日的临时扣押行为具有自助救济的性质,但经政府调解后,其应当释放挖机及其相关设备,保持土地和附着物的原始状态。但本案中在政府出面解释相关政策后,被告依旧采取扣押设备行为则已超过民法所赋予的权利救济范畴。致使大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从2016年7月10日至10月份都处于停工状态,造成严重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系首要分子,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系积极参与者,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发生,施工方也有一些不当因素,在未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未转移林权所有权之前就毁林开挖确实对村民的林权利益、社会的生态利益造成损害,而村民基于林权有私立救济的权利。且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虽然对本案的定性存在异议,但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该工程已顺利完工,可以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份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张某某以征地补偿不合理为由,聚集巫梭村村民到大唐公司施工工地阻止施工机械设备施工、扣押施工机械设备、驱赶施工人员等形式进行阻工,系该案的组织者,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积极参加阻工,二被告人系该案的积极参加者,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量刑畸轻。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对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他们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罪,因为大唐公司没有与我们签订协议,没有补偿,没有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施工,毁坏他们的林地,他们去阻工是维护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的行为,没有犯罪动机,没有犯罪故意,是依法维护宪法、法律赋予自己的林权合法权益的行为。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林权合法权益的林地上进行建设,由于其取得的建设用地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存在着未与被告人张某某等村民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的情况,违反了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与被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张某某等村民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的情况下便开工建设,致张某某家的合法林地受损,张某某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止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施工,没有错,不犯法,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台江县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他群众曾通过信访反映争议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他群众想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与大唐公司的征地纠纷;
四、二审法院可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上诉人李某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阻工等行为是因为没有得到补偿或者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该行为合法。一审判决上诉人罪名成立事实不清,检察院的抗诉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长时间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是该案的组织者,系首要分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某某、李某2人系该案的积极参加者,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虽施工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是“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聚众人数众多,堵工时间长、造成损失巨大。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均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对三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三上诉人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但原审法院曾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黔2630刑初16号刑事判决已对三上诉人适用缓刑。
宣判后,三上诉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此次判决仍对三上诉人适用缓刑。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18)黔2630刑初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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