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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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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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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赣07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至同年4月25日期间,在南康区东山街道XX经营隆坪副食店的罗XX为了获取场地租金及提成,接受湖南籍男子在店内摆放2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的请求,将老虎机每天产生的所得通过现金方式上缴给看管老虎机的黄X,共计上缴违法所得21800元,获得租金和提成共计4580元。 2018年4月25日,隆坪副食店的2台老虎机被民警查获。侦查期间,罗XX已经退缴违法所得458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缴款书,老虎机盈利情况表、村委会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明某、曾某、邬X、廖X的证言;同案人黄X及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XX为获得租金和提成,明知黄X等人放置老虎机供不特定的人赌博使用,却为其提供场地,上缴犯罪所得2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XX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罗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4580元(已追缴,未随案移送),上缴国库。 上诉人罗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罗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罗XX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罗XX家庭系建档贫困户,罗XX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法院对罗XX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XX为获得租金和提成,明知黄X等人放置老虎机供不特定的人赌博使用,却为其提供场地,并上缴违法所得2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罗XX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当庭认罪,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XX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当其罪。根据上诉人罗XX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XX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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