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一起十几人的开设赌场罪刑事案件

问题描述

一起十几人的开设赌场罪刑事案件
1个回答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XX。

被告人甲。乙。丙。丁。甲1。

辩护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

宝丰县XX指控,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在宝丰县马X(另案处理)家、小韩庄村甲8家、城关XX甲1家、周庄镇四里营村甲9(另案处理)家等地,形成了以被告人甲和温X1(另案处理)为场长,被告人乙、王XX、丁、甲1充当“门头”,被告人甲2、王X1(另案处理)负责“把锅”抽头,被告人甲3、甲4、甲5、甲6负责“放充”,被告人甲7负责为赌场拉客,王X2(另案处理)负责放哨的固定模式,采用“推豹子”的方式多次组织牛X、母某、蔡X、李X、宋X、陈X、郭X1、郭X2、齐建立等人在上述地点赌博,并从中牟利。

其中在马X家开设赌场六次,在甲8家开设赌场三次,在甲1家开设赌场六次,在甲9家开设赌场两次。2021年1月20日凌晨0时许,上述赌场在宝丰县大温XX被告人甲8家被查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POS机两部、对讲机两部、拾圆筹码牌31张,积分卡100余张,无主赌资17000余元。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甲5主动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丁、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甲、乙、丙、丁、甲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甲3、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就是在赌场上帮忙,不应当认定为主犯,且就在被告人甲8家参与一次,对起诉书指控在其他地方开设赌场不知情、未参与。

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甲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甲开设赌场时间较短、非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能够主动彻底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甲从轻处罚。

......

被告人甲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就在宝丰县朋举家家打过牌,其自己家中并未开设过赌场,对起诉书指控在其他地方开设赌场不知情、未参与。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甲1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提出,

1.甲1在赌场开设、经营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临时参与,不是组织者,仅仅坐门头,应当认定为从犯;

2.涉案赌场开设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甲1并未从中获利;

3.甲1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4.甲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甲1从轻处罚。

......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甲、乙、丙、丁、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的供述,证人温X1、温X2、王X1、王X2、牛X、母某、蔡X、李X、宋X、陈X、郭X1、郭X2、齐建立、边X、胡X、马X、巴X、海XX、史X、孙某、王X3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查扣在案的甲6账本(复印件),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现场查获物品照片,宝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查获现场视频,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相关问题评判如下:

一、本案涉案赌场人员架构及各被告人在赌场中的作用

依据在案证据,尤其是同案犯温X1的供述及在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甲和温X1是赌场的组织者、召集者,是该赌场的场长,被告人乙、丙、丁、甲1经常性在赌场坐庄充当“门头”,被告人甲2及在赌场上负责“把锅”抽头,被告人甲3、甲4、甲5、甲6负责为赌场提供资金,在参赌人员需要赌资时“放铳”,被告人甲7负责带赌客到赌场上参赌,为赌场拉客,被告人甲8三次为赌场开设提供场地,整个赌场组织架构清晰,人员分工明确。

根据各被告人在赌场中的地位、作用,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甲、乙、丙、丁、甲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二、本案赌场开设时间、次数的认定

除被告人甲8外,本案其他被告人均对赌场开设地点、开设次数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中各被告人关于赌场开设情况的不同供述,尤其是结合同案证人温X1、王X1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涉案赌场自2020年12月份以来在宝丰县马X(另案处理)家、杨庄镇大温XX甲8家、城关XX甲1家、周庄镇四里营村甲9(另案处理)家多次开设,其中在甲1家开设赌场六次,在甲8家开设赌场三次,在马X家开设赌场六次,在甲9家开设赌场两次。

三、关于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甲、乙、丙、丁、甲1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甲5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甲、丙、丁、甲3、甲4、甲5均有犯罪前科,且甲有赌博罪犯罪前科;

丁、甲3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乙、甲1、甲2、甲6、甲7、甲8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甲3、甲4、甲5、甲6、甲7、甲8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四、关于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认定

本案各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均有非法获利,但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应依被告人当庭供认的数额确定。

五、关于涉案物品的认定

本案扣押在案的POS机两部、对讲机两部、麻将牌四副、积分卡142张,经庭审查明认定为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置;

查扣在案的无主赌资17576元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查明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丁、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以营利为目的,在不同地点多次开设赌场,整个赌场组织架构清晰,人员分工明确,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乙、丙、丁、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甲、乙、丙、丁、甲1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甲5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甲、丙、丁、甲3、甲4、甲5均有犯罪前科,且甲有赌博罪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丁、甲3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乙、甲1、甲2、甲6、甲7、甲8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甲3、甲4、甲5、甲6、甲7、甲8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

本院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上情节。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甲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十三、追缴被告人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丁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甲3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甲4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甲5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甲6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甲7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十四、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两部、对讲机两部、麻将牌四副、积分卡142张,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置;没收查扣在案的无主赌资17576元,上缴国库。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