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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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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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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辩护人杨霞、杨雪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农民,1966年6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云0129刑初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驾驶云J×××**号牌面包车到缅甸孟平送饲料,两人送完饲料后到孟平包你进家中将包你进接到芒信口岸附近,出资安排摩托车将包你进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周某负责驾车接应,入境后与周某将偷渡进入中国的“包你进”接至孟连县,后将“包你进”带至景洪为其务工,最后马某与肖福到景洪将包你进接至寻甸务工。

2、被告人、周某事先与缅甸籍女子香水联系好,于2019年4月7日驾驶云J×××**(原云J×××**)号牌车到香水家,将六名缅甸人郎璐、英奴、爱香芒、艾崁、腊昂、艾康接到芒信口岸附近,同样负责出资找摩托车安排六名缅甸人偷渡进入中国,同时周某拿了100元给作为郎璐的偷渡费用,入境后、周某将郎璐等人带到普洱市周某经营的秒禾鳟鱼馆内,第二天将除郎璐外的五名缅甸人拉至寻甸务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LANGLU(译:郎某)、包某、AISHANGZAI(译:艾某)、LAANG(译:腊某)、AIKAN(译:艾某)、杨某(的女儿)、肖某、唐某、角某、马某、李某的证言;

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25日的出入境记录、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24日的出入境记录;

手机等物证扣押手续、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记录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车辆信息、马某非法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外国人案卷材料;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国(边)境管理规定,两次组织七人偷越国(边)境,对国家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共有九份笔录,前五次笔录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基本吻合,第六次后翻供,被告人翻供没有合理的解释,对第六次以后的供述不予采纳。辩护人所列举的所谓的被告人供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是建立在被告人翻供造成的前后不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其余的证人证言是稳定的,且基本吻合。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周某组织七人偷渡的行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原审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本案扣押的被告人的蓝色OPPOA5智能手机一部、金色OPPOA57智能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某的华为手机一部等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以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理由:

1、原判认定上诉人组织包某进、郎某、英某等人偷越国(边)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不能就入境地点、时间、方式等内容相互印证,不能排除系缅甸人自行入境的情况。

2、本案存在“香水”、“岩”等未在案的涉案人员,原审判决在未查证上述人员的情况下判处上诉人有罪,不客观,存在错误。

3、原判认定系主犯错误。根据同案周某的供述,周某是犯意的提出者和决策者,也是组织偷越国(边)境的实施者,周某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系从犯。另提出侦查机关不给他吃降血糖的药,对他刑讯逼供,有罪供述是虚假的;还提出其举报他人涉黑线索,具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无罪或认定上诉人系从犯,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国(边)境管理规定,先后共组织七人偷越国(边)境,已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严惩。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第1、2项上诉意见以及上诉人提出其因受刑讯逼供,所做供述是虚假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周某先后两次组织多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已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偷越国(边)境人员的证言、出入境记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系他人偷渡过境的主要出资者和安排者,其作用主要,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某协助,其作用次要,系从犯。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周某系主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所提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截止二审终结时未能查证属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思进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张冲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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