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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深圳法院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裁判文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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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深圳法院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裁判文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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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因疫情原因,深圳人不断被“有人从香港游泳偷渡回盐田”、“偷渡人员假扮防疫人员”、“有人偷渡回沙头角”等假消息惊吓,迫使深圳警方不断辟谣。

这些消息虽假,但之所以能让人相信,终究是因为深圳与香港仅一河之隔,偷越边境的行为屡见不鲜。经检索,仅2021年深圳地区偷越国(边)境案即三百余例,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下简称“组织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下简称“运送罪”)的公开判例数量不多。

有鉴于此,笔者通过对组织罪、运送罪二罪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及2021年深圳法院裁判文书的整体观察与系统分析,通过对真实案例的论述,以期助力相关裁判规则的实践。

一、刑事审判参考中关于组织罪、运送罪的裁判要旨总结(截至第128集)【表格一】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焦点问题裁判要旨【第 304 号】顾国均、王建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隆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利用骗得的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成立组织罪;前后两行为属手段与目的关系,成立牵连犯,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组织罪论处。

【第 883 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线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

他人已经偷越国境线,但尚未完成偷越行为,依然在偷越过程中,此时被查获,属于在偷越边境过程中被查获,应当以组织罪(未遂)论处。

【第 1031 号】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以及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形态?

一、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区分

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组织”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

二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边境等行为。且对于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协助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

二、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以运送的偷渡人员是否越过边境线作为区份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二、2021年度深圳法院关于组织罪、运送罪的裁判文书总结

笔者通过Alpha数据库的检索功能,检索了审判日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组织罪与运送罪的公开裁判文书,如下表【表格二】:

序号法院基本案情判决结果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甲乙丙负责驾驶快艇运送偷渡人员甲乙丙定性为运送2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甲与境外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团伙勾结,受雇佣负责接送到达境内的妇女直接到雇主家中,或者负责为未找到工作的妇女寻找雇主,并从中收取好处费。

甲定性为组织,系从犯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甲负责联系、安排偷渡人员和船家以及在深圳偷渡点附近接应偷渡人员上、下船。

乙、丙受甲雇佣,负责在偷渡现场望风,观察武警巡逻情况并及时反馈给甲。甲、乙、丙均定性为组织,甲系主犯,乙、丙受雇佣负责望风,领取固定工资,系从犯。

三、裁判观点总结与反思

通过前文两个表格的整理分析,不难发现,组织罪与运送罪争议最多的两个焦点,一是既未遂标准,二是二罪区别。

(一)二罪既未遂标准

1.关于组织罪的既未遂标准  

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未遂情节作了原则性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

可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组织罪的未遂有“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和“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两种并列情形。其中“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很容易理解且不易产生争议,而“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在实践中则容易出现分歧,故刑事审判参考第883号指导案例从司法解释初衷出发,明确了“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是指:被组织者虽已经越过国(边)境,但尚未完成偷越行为,依然在偷越过程中。

其认为该过程同组织行为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在空间上具有区域性,此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仍处于未遂状态。至此,组织罪的既未遂标准得以明确。

2.关于运送罪的既未遂标准  

《2012年解释》及前述刑事审判参考并未就运送罪的既未遂标准作出规定,但运送罪是组织罪的环节之一,从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也可看出运送罪的社会危害性低于组织罪,举重以明轻,运送罪的既未遂标准可参考前文组织罪既未遂标准。

但运送罪与组织罪相比明显具有阶段性、目的单一性,完全比照组织罪的既未遂标准不具有实践操作性。于是,在组织罪既未遂标准确定一年后,刑事审判参考第1031号案例应运而生,明确了运送罪以“运送的偷渡人员是否越过边境线作为区分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与组织罪明显区分。

(二)二罪的区别

组织罪,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 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运送罪,是指使用车、船等交通工具或者徒步带领,将他人非法送出或者接入国(边)境的行为。

区分组织罪与运送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

笔者通过对相关文书的梳理,将组织罪与运送罪大致分为三种案件类型:

其一,被告人单纯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如表格二中案例1;其二,被告人本人是偷越国(边)境行为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或者其在组织者的指挥下,实施了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表格二中案例2;

其三,被告人是受组织者指挥实施了运送的行为,如表格二中案例3。

对于前两种案件,被告人行为定性相对容易,不展开论述。而对于第三种案件,就涉及组织罪与运送罪二罪的区分,接下来,笔者借用表格二案例3中被告人甲的行为,论述如何运用现有裁判规则做改变定性的辩护。

笔者认为,案例3中被告人甲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运送罪,而非组织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的偷渡人员并非甲的客源,甲也未在组织者的指挥下实施介绍、拉拢、引诱的行为,在案证人(偷渡客)及同案被告人所作的“甲使用香港号码拨打电话与其二人联系”的证言仅能证明是甲向偷渡人员告知了相关的偷渡信息,其只是作为船家与蛇头的“传话筒”,该行为不具有组织罪的组织性,不构成组织罪。

其次,法院认定甲负责安排偷渡人员,但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却没有体现甲具体实施了哪些安排行为,若其仅仅安排偷渡人员的住宿、聚集,包括在偷渡点附近接应偷渡人员上、下船,其行为与组织罪的组织行为,性质截然不同。

甲的行为发生在组织者组织、策划好偷越边境行为之后的运输环节,安排偷渡人员聚集在偷渡点是实施运送前必然会发生的集合行为,系运送行为的组成部分,而非组织罪的组织、指挥行为。

最后,从本案公开裁判文书上看,甲仅实施了安排船只运送和相关的对接工作,其既没有与香港蛇头共同策划涉案偷越边境的行为,也没有对偷越边境的行为进行领导和指挥,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组织者的指挥下实施了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31号的裁判要旨,甲的行为是安排船只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属于“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协助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仅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

小结 

本文通过对组织罪、运送罪的刑事审判参考和2021年深圳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总结二罪在审判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关于二罪的既未遂标准。组织罪的未遂有“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和“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两种并列情形;

运送罪的既未遂标准为“运送的偷渡人员是否越过边境线”。

争议焦点二,关于二罪的区分,除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 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其他帮助行为均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可以通过行为人主观目的、负责事项所在环节等方面运用裁判规则进行论述。

作者寄语 

近期,香港疫情持续爆发,形势严峻,香港偷渡到深圳不但会从重处罚,甚至可能数罪并罚,笔者借此文期待香港同胞继续坚定支持相关政策,做好个人防护,早日打赢疫情攻坚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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