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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临高县临城镇龙跃村委会龙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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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临高县临城镇龙跃村委会龙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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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临城镇龙跃村委会龙跃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XX律师。上诉人黄XX因与上诉人临高县临城镇龙跃村委会龙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4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XX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4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009年3次的征地补偿款按增加一人份额即按14600元支付给黄XX。

事实和理由:1.按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时增加一人份额。

黄XX2009年10月7日、12月2日、12月20日领取的补偿款并没有按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增加一人份额。

2.另一村民许XX的诉讼纠纷中,法院支持了许XX关于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征地补偿时增加一人份额的诉求。

针对黄XX的上述,龙跃村民小组辩称,户口是否在该村是认定是否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黄XX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所述的妻子王XX并没有落户在龙跃村民小组,户口本中的倪XX、黄小的户口均没有落户在龙跃村民小组。

黄XX主张独生子女多得一人份额是依据法律规定,但是户口没有落户在龙跃村民小组的其又主张不依据法律规定,而依据分配方案,故黄XX的主张相互矛盾。

分配方案中并没有独生子女多得一人份额的规定,黄XX应明确是要按照法律规定还是要按照分配方案来分配,而不是哪个有利其就主张按哪个来分配。

龙跃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4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XX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黄XX已与孩子生母分开另外组成新的家庭,且现在的妻子已怀孕即将临盆,故黄XX现在不符合独生子女家庭的规定,黄XX要求多得一人份额不合理。

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前提是双方要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黄XX与王XX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中也没有孩子生母的信息,故龙跃村民小组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予认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停止黄XX的独生子女待遇。3.黄XX已经同意村集体共同讨论的分配方案,其上诉称要按照户口进行分配而不按照分配方案,黄XX的上诉不合理,应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4.组长陈XX系根据村民的意愿进行上诉的。针对龙跃村民小组的上诉,黄XX辩称,按照当地风俗其与王XX已经结婚,村里没有结婚证的村民都领取了配偶的征地补偿款,所以村小组也应该分配王XX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给黄XX。

且村小组同意算上王XX的征地补偿款,黄XX上诉是因为符合独生子女的规定,村小组应按独生子女的规定多分一人份额的钱给黄XX。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跃村民小组发放龙跃村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增加一人份额,共17300元;2.案件诉讼费由龙跃村民小组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的户口登记在龙跃村民小组的辖区内,并居住在龙跃村民小组处,故黄XX具有龙跃村民小组成员资格。

黄XX于2008年12月23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该证上有男方和孩子的信息,没有女方的信息。2009年,临高县政府在建设金兰大道项目中征用了龙跃村民小组的土地,并向龙跃村民小组发放了征地补偿款。

龙跃村民小组于2009年经村民会议讨论确定了分配方案,本村常住人口于2009年10月7日每人发放6000元,2009年12月2日每人发放8000元,2009年12月20日每人发放600元,2016年12月1日每人发放2700元。

在2009年的三份《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表》上,发放给黄XX的户主姓名和领款人签名是陈XX,但公民身份号码与黄XX的一致,2009年10月7日和12月2日的家庭发放人数为3人,2009年12月20日的家庭发放人数为15人,龙跃村民小组拒绝确认系黄XX的信息。

2016年12月1日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表》中,龙跃村民小组登记黄XX为户主的家庭发放人数为2人,黄XX已实际领取到款项5400元。

现黄XX以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要求龙跃村民小组按政策规定增加一人份额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被拒绝为由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时增加一人份额。

黄XX系龙跃村民小组的成员,在龙跃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黄XX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时增加一人份额的条件,故黄XX诉请龙跃村民小组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理由充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黄XX于2008年12月23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黄XX的户口簿上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有其本人和儿子黄X的信息,在领取2016年12月1日的征地补偿款每人2700元时,黄XX领取了2人份额。

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黄XX符合增加一人份额的条件,且没有领取多一人份额,故黄XX诉请龙跃村民小组支付增加一人份额,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在2009年的3份《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表》上户主为陈XX的信息是否系黄XX的信息,经审查,在该表上户主姓名和领款人签名虽为陈XX,但因公民身份号码与黄XX的一致,且黄XX系龙跃村民小组成员,故可确认户主陈XX的信息就是黄XX的信息。

关于黄XX要求龙跃村民小组支付2009年的3次征地补偿款时应增加一人份额的请求,经审查,在黄XX提交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上,仅有其本人与儿子黄X2人的信息,证明黄XX当时的家庭成员仅有2人,而2009年10月7日和12月2日黄XX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已是3人份额,2009年12月20日领取了15人份额,黄XX称是与家族统一领取,但无法查清黄XX家庭领取的情况,故黄XX诉请2009年3次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增加一人份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临高县临城镇龙跃村委会龙跃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支付土地补偿费2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高县临城镇龙跃村委会龙跃村民小组负担84元,由黄XX负担16元。二审中,黄XX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儿子黄X作为独生子女应该按两人份额领取征地补偿款,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是独生子女家庭错误:1.(2018)琼9024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8)琼9024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4.黄XX户口及其他家属户口复印件共14页;

5.龙跃村民小组出具的关于黄XX与王XX事实婚姻证明一份;6.黄XX家庭成员参保材料。龙跃村民小组提交两份证明材料,拟证明黄XX已经不符合独生子女的条件,不应该享有独生子女的奖励。

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龙跃村民小组就黄XX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不予质证,因为该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每个人的情况不同,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支持黄XX主张的依据;

3.证据3没有女方的信息,依据法律规定,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需要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故对证据3有异议;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王XX的户口没有在证据4里,黄XX的婚姻状况也是属于未婚,倪XX、黄小的户口于2008年迁出龙跃村,不应享受龙跃村的待遇;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否是事实婚姻是由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由村委会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黄XX与王XX具有事实婚姻的事实;

6.证据6显示家庭人口数为2人,证据6中没有写明王XX的身份证号码,也没有在王XX的名字上面盖章确认,不能证明王XX就是龙跃村的村民。

黄XX就龙跃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材料中所述的女子不是黄XX的妻子,黄XX没有与证明材料中所述的女子领取结婚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黄XX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3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认为证据4证明黄XX家族成员共计14人;证据5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6中载明发证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家庭总人口为2人,且王XX的个人信息未登记完整,后于2011年5月4日所换新证中未载明家庭总人口数,故证据6不能证明2009年黄XX家庭总人口数为3人。

本院认为龙跃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09年、2016年12月1日前黄XX与他人生育了除黄X之外的其他子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拟证明的内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龙跃村民小组是否应按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标准向黄XX发放征地补偿款。

本案中,龙跃村民小组先后于2009年10月7日、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1日4次发放征地补偿款。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黄XX提供的其本人的户口中登记的家庭成员为黄XX及其儿子黄X2人,且黄XX提供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也印证在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时黄XX仅有黄X一个儿子,故对于黄XX要求按照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标准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黄XX提供的其的户口、参保材料均证明黄XX的家庭人口为2人,黄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的户口落户在龙跃村民小组系龙跃村民小组成员,故应认定发放征地补偿款时黄XX的家庭人口数为2人。

即使2009年12月20日是黄XX家族一起领取征地补偿款,黄XX二审提供的家庭成员的户口为14人,故发放该次征地补偿款时黄XX家族的人口数为14人。

在不考虑独生子女的情形下,黄XX应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的份额应分别为:2009年10月7日、2009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日均为2人份额,2009年12月20日为14人份额。

因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故黄XX应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的份额应分别为:2009年10月7日、2009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日均为3人份额,2009年12月20日为15人份额。

黄XX实际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为:2009年10月7日、2009年12月2日领取3人份额,2009年12月20日领取了15人份额,2016年12月1日领取了2人份额,即黄XX已足额领取2009年10月7日、2009年12月2日的3人份额征地补偿款及2009年12月20日的15人份额征地补偿款,仅少领取2016年12月1日1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故龙跃村民小组应向黄XX补发2016年12月1日1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即2700元,一审判决适当。

综上所述,黄XX、龙跃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XX负担100元,由临高县临城镇龙跃村委会龙跃村民小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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