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集体土地维持原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复起诉户口迁出重复诉讼村民资格奖励费回迁征地补偿款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宜州区**村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B,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河池市宜州区**村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原籍属于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六坡村魏五屯(以下简称魏五屯),1993年因结婚将户籍迁出,离婚后又于2016年9月回迁签回原籍,且其承包责任地还在魏五屯,未变更。
而河池市政府与某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的时间是2020年3月27日,上诉人己经签回魏五屯多年,早己取得村民资格,但一审判决书对回迁和签订合同时间先后顺序只字不提。
2、2021年1月19日,上诉人还作为村民选民参加选举,不是魏五屯的村民,她有什么资格参加村民选举?既然有资格参加选举,却不享有分配魏五屯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权利?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1、根据“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诉人是经过公安机关合法办理户口登记取得的村民(粮农)资格,一审认为“原告于1993年将户口迁出至2016年9月5日又将户口迁回被告村民小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被告村民小组居住、生产、生活,且以被告村民小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资格,应不享有分配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不在家种粮就是不是该村村民?去北京打工就是北京人了?那些有村民资格的都是在家的种粮大户?包括现任队长B也在靠种粮为生?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己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己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某村民小组有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制订分配方案,但其方案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3、规定“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讼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案由不同),标的为169800元(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为请求发放公共征地补偿款(诉讼请求不同),和前诉的内容根本不一致。
即使被认定为重复起诉也应该是裁定驳回,而不是判决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是否是否应当获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在于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最主要的争议焦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是否对集体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
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上诉人1993年因出嫁而将户籍迁出被上诉人村屯,之后不在被上诉人村屯生活,也不在被上诉人村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上诉人在2016年9月将户口迁回被上诉人村屯也仅仅只是户口迁回而已,上诉人一直未真正在被上诉人村屯生活居住,而后上诉人又远嫁外省,在(2020)桂1281民初1301号70000元土地承包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当庭承认过其没有在被告村屯建有房屋及一直在外地租房居住和打工,上诉人在长达27年中,从未在被上诉人村屯居住、生产和生活过,并且上诉人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并非依赖于被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与集体经济组织无任何缘系,上诉人实质上属于一个“空挂户”,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如果对上诉人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会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真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益,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的70000元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不论上诉人在之前(2020)桂1281民初1301号案件中的案由名称与本案一审案由名称虽然不同,但实质上都是请求分配70000元征地补偿款,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169800元中包含了70000元,而上诉人请求的70000元征地补偿款在一审【(2020)桂128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20)桂12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得到支持,现上诉人又在本案中连同其余的99800一并主张,则其中的70000元就已经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被告河池市宜州区**村某村民小组发放给原告A应分得的公共征地补偿款169800元;
2、被告某村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A的出生地及原来的户籍地都在被告某村民小组,于1993年因结婚嫁到柳州市忻城县大塘镇,一直在该地生活至2013年,期间将户口迁出被告村民小组。
原告于2013年与丈夫离婚后,至2016年间在外地打工生活,于2016年9月5日将户口迁回被告某村民小组,但原告未在被告村民小组生活,仍在外地打工生活。
因政府征收被告某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276.543亩,非承包地),政府需付给被告某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相关奖励费共计47959462.56元;
涉案款项为各农户承包地以外的集体土地补偿费,被告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了分配方案,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款,第一次每人70000元,第二次每人95000元,第三次每人48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人45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分配给原告。2020年5月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70000元,该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告长期不在被告村民小组居住、生产、生活,且不以被告村民小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资格,不享有分配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被告某村民小组陆续发放征地补偿款进行安置,仍以原告长期不在被告村民小组居住、生产、生活及自愿放弃享受集体待遇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该征地补偿款进行安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因未分配得涉案的征地补偿款70000元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现原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起诉,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取得的补偿费亦属于集体所有财产,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决定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
原告于1993年将户口迁出至2016年9月5日又将户口迁回被告村民小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被告村民小组居住、生产、生活,且以被告村民小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资格,应不享有分配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权利。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二次、第三次土地补偿款99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A是否具有某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某村民小组发放公共征地补偿款1698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A诉请某村民小组分配公共征地补偿款共计169800元,该款包含某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第一次每人70000元,第二次每人95000元,第三次每人4800元。
A曾因第一次土地补偿款70000元分配纠纷将某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请求分配,一审法院以A不具备某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A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以同样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A在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包含前述案件已经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70000元,该70000元诉请依法构成重复诉讼,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分配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前所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A不具备某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在生效判决未被推翻前,A请求分配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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