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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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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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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观点】 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以下四种情形:

1、死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丧失。

2、已经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自其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起,其原拥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随即丧失。

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全家迁入设区市,转为非农业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耕地和草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在取得设区市非农业以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在其取得了设区市非农业之时,即丧失其原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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