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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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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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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城镇化的规模和速率也呈上升趋势。随之而来的是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纠纷越来越多,其中相当数量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上。

我国法律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无明确规定,而与此有关的司法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该司法解释也并未设定相关标准,根据官方说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

因此,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特别是涉及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地方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政策导向。

   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有权要求得到补偿的是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因涉及每一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

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分配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而分配权益纠纷往往因个人不认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而产生,法院有权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第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人口非因自身原因未迁入的;

第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第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迁入的;第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户口的;

第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的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第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第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第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一,死亡的;

第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第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第四,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第五,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

   总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以既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原则,但如果仅具备条件之一,则应根据具体情形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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