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款,外嫁女是否可以分,外孙女和外孙是否可以分?要求分配之前需要先到当地人民政府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但程序如何走?
佛山万林律师以真实的案例予以汇总说明。
【基本案情】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冯燕1、冯燕2、廖某强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韶曲白府字(2013)1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冯仁松,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权及委托代理人谢国建,第三人冯燕1、冯燕2、廖某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下称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诉称:冯燕1、冯燕2婚后都不在我村集体内生产生活,没有尽我们村集体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不能享有我村集体的权利,包括廖某强;
廖某强入户没有通过我村民小组的同意,不享有本村集体内的一切分配。白土镇政府认为他们的户口在我村集体,就确认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成立的。
请求法院撤销关于冯燕1、冯燕2、廖某强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认。
【被告答辩】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下称白土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作出的韶曲白府字(2013)1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是正确的。
一、我府作出的韶曲白府字(2013)1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冯燕1、冯燕2、廖某强均拥有某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户籍,冯燕1于2005年5月与潘小权初婚,嫁至惠东县。
冯燕2于2007年4月与廖先波初婚,嫁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廖某强是冯燕2之子于2007年11月出生,随其父母生活,户籍随其母亲冯燕2登记在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而且冯燕1、冯燕2均已向政府提交了没有享受嫁入地的一切福利与待遇的证明。在1997年12月19日冯大观(合同乙方)与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合同甲方)曾签订“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确定乙方家庭人口有5人,即已包括了申请人冯燕1、冯燕2在内,曾承包过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
二、我府作出的韶曲白府字(2013)1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第三人冯燕2、冯燕1、廖某强的申请,我府依法受理后并进行了调查。
通过调查显示,第三人冯燕2、冯燕1、廖某强三人的户口均在白土镇某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且曾于1997年承包过本生产队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
我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后,依法作出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并依法送达,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我府作出的韶曲白府字(2013)1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作出意见书,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府依法作出的“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燕1、冯燕2、廖某强辩称:1、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在收到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2、第三人虽是外嫁女,但是户口在原告村,根据《妇女权益法》等相关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妇女权益,且第三人参加了新农保,也参加过村里的选举等其他义务,应确认为原告村村民;
3、被告白土镇政府作出的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燕1、冯燕2分别于19XX年XX月XX日、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此后,第三人冯燕1、冯燕2一直在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生活,在1997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间,第三人冯燕1、冯燕2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原告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并在1997年12月19日由其父亲冯大观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04)第0XX号、鉴证编号(05)第0XX号《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甲方按乙方家庭5人,劳动力2个,将集体耕地5.439亩,其中水田5.139亩,旱地0.3亩,发包给乙方经营”、第二条“承包期限: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期三十年”。
2005年5月9日,第三人冯燕1与广东省惠东县居民潘小权结婚,婚后并没有将户口迁走,在其丈夫潘小权所在居委没有享受过一切居民福利及待遇。
2007年4月27日,第三人冯燕2与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北镇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廖先波结婚,婚后并没有将户口迁走,在其丈夫廖先波所在村小组没有参加过田地的分配,也没有享受过该村里的任何福利,第三人冯燕2婚后所育儿子廖某强(即另一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冯燕2入户于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
第三人冯燕1、冯燕2在外打工期间,仍然与原告的其他村民一样都尽责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履行的义务,参加村里统一组织的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2011年3月20日和其他村民一样参与了某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
2010年4月10日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就广乐高速征收款分配及征收后土地重新调整问题召开了家长代表大会,议定出《某村第四村民小组分配方案》公约,内容为:“一、如有良田征收,涉及到调整良田,良田征收款按现有人口一半,原有分田人口一半,原有分田人口一半,其他收入一律按现有人口分配钱款。
二、不涉及到良田的,一律按现有人口分配。三、本小组村民在本小组的土地开荒的,只售青田、土地款一律归集体所有。四、如土地征收协议签订日,切断分款人数,其他收入超过5000元的,款归来即切断分款人数,五、现有人口是指户口簿的人口,第四村民小组历来认可的寄放户口不分配。
六、如有土地更改或租用一律经过家长会同意。七、先分田,后分款,分田人数是征地协议签订日切断的现有人口数,此公约通过后,即日生效”。
第三人冯燕1、冯燕2因是出嫁女,第三人廖某强是冯燕2之子,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认为第三人不能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分配待遇。
为此,第三人冯燕1、冯燕2、廖某强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白土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系第四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告白土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申请人冯燕1、冯燕2、廖某强均拥有某村村民委员会第四小组户籍,冯燕1于2005年5月与潘小权初婚,嫁到惠东县。
冯燕2于2007年4月与廖先波初婚,嫁到湖北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鹤峰县。廖某强是冯燕2之子于2007年11月出生,随其父母生活,户籍随其母亲冯燕2登记在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在1997年12月19日冯大观(合同乙方)与被申请人(合同甲方)曾签订“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确定乙方家庭人口有5人,即已包括申请人冯燕1、冯燕2在内,曾承包过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据此,被告白土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韶曲白府字(2013)1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确认第三人冯燕1、冯燕2、廖某强具备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对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遂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白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白府字(2013)1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白土人民镇政府作出的韶曲白府字(2013)1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合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而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到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的村民。
首先是第三人冯燕1、冯燕2、廖某强的户籍问题。第三人冯燕1、冯燕2自小就在原告所属的第四村民小组成长、生活,其婚后并没有将户口迁走,第三人廖某强出生后随母冯燕2入户于原告第四村民小组,具有合法有效的该村村民户籍,系该村村民,该事实有第三人冯燕1、冯燕2、廖某强的身份证及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户籍证明资料所证实,被告根据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户籍登记资料,确认第三人冯燕1、冯燕2、廖某强拥有第四村小组户籍的村民做法正确。
其次是第三人冯燕1、冯燕2、廖某强履行村民权利义务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7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冯燕1、冯燕2以原告第四村民小组成员身份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分田,冯燕1婚后户口无迁出第四村民小组,也未在丈夫潘小权所在居委享受过一切居民待遇和福利;
冯燕2婚后户口无迁出第四村民小组,也未在丈夫廖光波村里参与过分红及承包责任田。第三人与原告的其他村民一样都尽责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履行的义务,参加村里统一组织的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2011年3月20日还参与了某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
第三人履行第四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庭审中,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也承认第三人冯燕1、冯燕2在1997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是以原告第四村民小组成员身份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
最后是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在庭审中提出第三人是出嫁女不应参与村民小组利益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从上述规定可知,村民自治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运行的自治,村民会议是法律确定的村民行使自治权的表现形式,但不能以村民会议的方式来决定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在进行村民利益分配时将第三人排除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做法与上述规定是相悖的,被告白土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所属辖区的镇人民政府,具有维护辖区村民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被告白土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韶曲白府字(2013)1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的做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
综上所述,被告白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白府字(2013)1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诉求本院撤销被告白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白府字(2013)1号《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书》行政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冯燕
1、冯燕
2、廖某强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拱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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