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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有拆迁安置的分配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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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有拆迁安置的分配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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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户口登记在x区x社区x南村民组,户主系其父亲冯某彬,1998年冯某在该村分得1.64亩地承包地。婚后户籍未迁出,2013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铭,户籍随母亲冯某落户于x村委x庄。

2016年因城市建设需要,二原告户口所在村民组土地及房屋陆续被征收拆迁。

2016年5月8日,冯某的父亲冯某彬作为被征收人与x办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x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

2020年6月16日x片区开发x区x办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发布《x三片区第三安置点居住安置房选房分房方案》,后x办事处和x办事处x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作出《x村(居)x庄组第三轮人口公示名单》,分别为冯某彬、王某南、冯某、闫某云。

同年8月28日,二原告户籍所在户推荐的代表闫某云在选房登记表上签名摁印确认第三轮公示家庭人口数为4人,分别为冯某彬、王某南、冯某、闫某云。

同年9月28日,x办事处公布的x办x村(社区)x庄居住安置房屋登记人员信息表显示冯某彬家庭成员为冯某彬、王某南、冯某、闫某云。

居住安置选房登记表和居住安置房屋登记人员信息表上均无二原告的名字。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x市x区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给予二原告每人分配40平方米安置房,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原告因民事诉讼起诉前庄社区居民委员会x南村民组,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豫1702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原告具有x社区x南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x社区居民委员会x南村民组向二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

还查明,x市人民政府驻政(2014)100号文第二十三条第二规定:“被征收人享受产权调换价购买安置房的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原住居民的安置住房按照人均40平方米标准计算;

超出产权调换购买面积的,按照安置房建设成本购买,但按照一宅一户原则,每户得超过235平方米”。

二、原告观点

二原告作为x南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但被告于2020年8月8日公示的安置房分配人员名单中无二原告名字,拒不向二原告分配安置房屋。

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将征地拆迁安置房屋80平方米(人均40平方米)按照规定分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证据

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状况;

2、原告家庭土地承包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证明原告冯某在该村分配有1.64亩承包地,是被征收村民组农民;

3、结婚证、盘古乡柿树底村委证明,证明冯某未在其配偶所在村集体享受村民待遇;

4、独生子女光荣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张某铭是在征收决定颁布前出生,应当享有安置待遇;5、新农合医疗证、原告社保信息,证明二原告一直在被征收村集体缴纳新农合,生活保障仍在农村;

6、(2018)豫1702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二原告系该村民组集体经济成员;7、过渡安置费发放汇总表、收条,证明原告一直领取过渡安置费是被安置人员;

8、邮寄回执单,证明原告向x区人民政府邮寄了申请书,要求分配安置房,未收到答复。

四、被告房屋征收事务局观点

房屋征收局制定分配方案时,严格安置驻政[2014]100号文的要求,内容合法合规,程序合法;原告冯某在涉案项目拆迁时已经出嫁,虽户籍未迁出,但长期不在x庄生活和居住,收入来源也并非x庄,二原告不符合进行房屋安置的条件,不应对其进行房屋安置。

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被告证据

1、驻政(2014)100号,证明被告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政策依据,被告在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时完全按照该文件实施;

2、《x市x区人民政府驿政征[2016]15号文件》,证明被告依法对涉案项目进行征收,并且在作出征收决定后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内容合法、程序正当;

3、会议记录及会议现场图片,证明在确定分房选房方案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在该会议中通过了分房选房方案,说明该分房选房方案内容与程序均合法;

4、《x三片区第三安置点居住安置房选房分房方案》,证明外嫁女不享有分配安置房的权利,原告冯某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出嫁,二原告不享有分配安置房的权利;

5、x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证明二原告所在户的代表冯某彬已经与x片区开发x区x办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领导小组共向二原告所在户支付经济补偿款232692元,双方就安置补偿方案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

6、x村x庄组第三轮人口公示名单,证明二原告所在户公示人口为4人,不包含二原告,二原告并不享有分配安置房的权利;

7、居住安置选房代表登记表,证明二原告所在户的代表闫某云已经在该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其所在户仅有4人,不包括二原告;

8、x办x社区x庄居住安置房房屋登记人员信息表,证明原告冯某的母亲闫某云已经选定了一套160平的安置房,闫人云可其所在户仅有四人,不包括二原告在内。

六、被告x办事处观点

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

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其提出补偿申请,适格主体未履行行政行为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至今未向有关部门提起要求80平方米征地拆迁安置房屋的申请。没有证据提交。

七、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张某铭的户籍登记在x庄村委x南庄冯某彬名下,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二原告具有x庄村委x南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权利,应当享受拆迁安置的分配资格。

被告将二原告作为不予安置对象,证据不足。原告向被告申请分配安置房屋,被告未进行答复和履行,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请求分配80平方米安置房(人均4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区房屋征收事务局给予原告冯某、张某铭每人分配40平方米的安置房。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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