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村民小组决议违法,律师协助维权

问题描述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村民小组决议违法,律师协助维权
1个回答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份,湖南省岳阳市某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当事人所在的村开展征收土地工作。2021年1月25日村民小组作出《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方案仅对申请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成员分配了本组人均分配数额的半人份额。

该村民小组作出的《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当事人将该问题反映至村民小组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甚至采取信访的方式进行维权,但处理结果仅是村民委员会要求村民小组重新作出《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而村民小组成员大部分人都不愿意再重新分配,所以一直无法形成新的《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

当事人委托我们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法支持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村民小组未支付的半人数额判决其依法进行支付。

 

二、案件难点分析

(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按照上述规范,土地补偿费的使用与分配办法系村民自治事务,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人民法院无权干涉,但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的,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原告的选择问题

    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享有增加一人征地补偿费权利的主体为“独生子女家庭”。参考湖南省相关司法判例,如子女已经成立新的家庭并独立户口,则不要求将子女共同作为案件的原告,子女仅需要出具书面承诺放弃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如子女仍未成年,则应当列为本案共同原告。

(三)被告的选择问题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由此可见,村民小组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其并不是村民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可以将其看作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有关本村民小组的利益纠纷时,其行使的自治权可以看作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自治权,其他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均无权干涉。

因此,此类纠纷应当选择村民小组作为被告,而不是选择将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

(四)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能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本案中,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生子女计划生育奖励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本案中涉案村民代表会议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所形成的决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当事人有权撤销决议也可以直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享受相应的权益。

 

三、律师建议

    因征拆费用分配问题所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建议在村民会议作出决议前及时了解其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在村民会议决议侵害到个人的合法权益后,建议在征拆费用分配完成之前及时采取法律途径进行维权,从而避免因案件判决后无法执行导致权益落空。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