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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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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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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佘某自出生起户口即登记在,系村民,跟随父母居住并承包了土地。虽成年后外嫁,但其户口一直未迁移,仍登记在。2015年因村上某工程项目征收,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的发放标准是50000元,而将佘某作为外嫁女仅分配了40%。

佘某认为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公平对待,应按50000元/人进行分配,分配方案直接侵害了佘曲的合法权益。

被告村委会在决议时未能履行监督、指导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佘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依据。

最终当事人佘某的权益得到了维护,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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