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1民初5429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2栋第1层101房XX09层901、902、903、904房华强北上步工业厂房302栋0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X188XXXX3047。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435225X1。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告中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快递服务费人民币93727.79元(币种下同);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第一笔账单以账单金额77629.1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0775.59元,以46853.5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账单以5661.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账单以41212.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全球快递服务,被告在原告处开设预付账号60×××68,并向其账号下运送的所有货物支付快递费、关税、税费等款项。
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3日三份账单,被告因资金困难,共计拖欠原告快递服务费124503.38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快递服务费93727.79元。202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函》承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
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如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2019年);2.《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2020年);
3.《付款保证函》;4.2020年11月24日账单及发票;5.2020年11月30日账单及发票;6.2020年12月24日账单及发票;
7.催收记录。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及证明标准,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全球快递服务;
甲方应就在本合同项下开设的国际出口以及国内快件预付账号60×××68下运送的所有货物支付快递费、发件地及目的地关税、税费(如有)等款项;
乙方向甲方出具发票及账单的周期为月结;若对账单各项费用有异议,甲方可在账单出具之日起10个日历天数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
甲方应在账单出具之日起30个日历天数内支付相应快递费;乙方基准价格以外的附加费、增值服务等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以甲方交际快件是乙方网站最近公布价格为准;
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就延迟支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账单(账单号码为SZXR001XXXX0813),2020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账单相应的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物流辅助服务”“国际快件费”,金额为77629.12元。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账单(账单号码为SZXR001XXXX5304),2020年12月3日原告出具账单相应的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物流辅助服务”“国际快件费”,金额为5661.52元。
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账单(账单号码为SZXR001XXXX1993),2020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账单相应的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物流辅助服务”“国际快件费”,金额为41212.74元。
账单和发票出具后,原告曾多次发邮件催促被告付款。202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函》,确认被告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尚有未支付的快件费93727.79元。
被告称由于资金周转原因未能在2020年12月2日支付,申请延期支付,被告承诺按照以下还款计划进行: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
2021年2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2021年3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43727.79元。
原告确认被告出具的《付款保证函》中载明的欠付金额,主张被告已经已付款项抵付SZxxxxxxx13账单部分金额,该账单尚余46853.53元未予支付,加上SZxxxxxxx04、SZxxxxxxx93的账单金额,总金额为93727.79元。
原告确认被告出具《付款保证函》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运输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在签订合同时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付款保证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的账单亦能与《付款保证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以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快递服务费93727.7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申请延期支付,但仍未依照《付款保证函》中承诺的时间予以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XX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93727.79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XX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以人民币46853.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以人民币5661.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人民币41212.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3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2244元,逾期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晓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永豪
书 记 员 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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