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2日,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81民初2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云南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房费427,560元、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合计442,560元。由于云南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云南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总经理,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代云南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部分欠款,但至今未履行承诺。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宁法院2018云01**民初2121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云南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442,560元债务以及相应违约金;
2.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承诺就上述债务个人承担并向原告支付10万元整;
3.安宁法院(2020)0181执1739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与云南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案件中债权未得以执行到位,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安宁市人民法院立案材料接收凭证。欲证明调解书已经生效并申请执行。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81民初2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云南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欠原告云南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费427,56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442,56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云南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前向原告云南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清。
被告张某在前述案件中,系云南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系公司总经理。2019年3月5日,被告张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云南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欠云南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宿款(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人张某承诺代某某旅行社在2019年4月1日前还款3-5万元(三至五万元整),2019年5月1日前承诺还款3-5万元(三至五万元整)。
被告张某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2020年9月24日,原告就(2018)云0181民初2121号《民事调解书》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代案外人云南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高至100,000元的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
原告对案外人云南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经(2018)云0181民初2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至今未得以实现,现原告依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对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21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外人云南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苏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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