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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1、周X撤销婚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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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1、周X撤销婚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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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新邵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2民初2540号

原告:周X1,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湖南XX律师。

被告:周X2,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周X2之母。

原告周X1诉被告周X2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2021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4199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行为怪异,经反复询问被告家属,得知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规定的重大疾病。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在结婚时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彩礼现金58000元及金器36199元,被告应当返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X2辩称:被告婚前并未刻意隐瞒病情,当时已说明被告在第一次婚姻时受了刺激,大脑有问题,但原告不予理会,与被告登记结婚,故被告不同意撤销婚姻并退还彩礼及金器。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依法递交了证据,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被告申请周XX出庭作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晚,原告周X1在介绍人张X和周XX的陪同下来到被告周X2家,与被告家人商量结婚事宜,被告母亲及两位介绍人均向周X1说明周X2因第一次婚姻不顺,受了刺激,脑子不太清楚,要结婚需要考虑清楚。

正月17日,周X1为周X2购买金器,次日给付彩礼,随后正月20日即××××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另查明,周X2于2015年3月经邵阳市脑科医院门诊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在湖南省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2021年10月28日,经锡矿山中心医院精神科诊断:精神分裂症?意见:建议住院观察。

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婚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婚前是否向原告隐瞒了病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

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婚前向原告隐瞒其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琼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彭碧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曹XX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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