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李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高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866.67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李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被告高某与乔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乔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高某使用,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每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高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乔某按约定向被告高某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期届满后,经乔某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按双方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也未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乔某将对被告高某、李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依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债权转让通知材料等证据,以证实被告差欠案外人乔某借款,乔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案外人乔某(出借人)与被告高某(借款人)、李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某因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向乔某借款100000元;
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借期内高某每月5日向乔某支付借款额2.5%的利息;
若延期还款,按月5%向乔某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乔某有权在到期后要求高某或李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全部法律责任,担保期限到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时止。
如高某或李某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应支付逾期利息至全款还清日,并承担乔某维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乔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向被告高某银行账户6217********转账100000元;
同日,高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乔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高某、李某在收条上签字。自2019年5月开始,被告高某向乔某支付利息共计19000元。
2021年6月11日,乔某与原告张某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乔某将2019年5月5日《借款合同》及项下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
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1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高某,高某回复收到;同日通过短信/彩信发送给上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李某的电话号码158××******。
另,原告因本案于2021年6月11日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高某(借款人)、李某(担保人)与案外人乔某签订《借款合同》后,乔某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乔某与高某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高某应当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乔某将其对被告高某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张某,并已通知债务人高某及担保人李某,故原告张某实际已经取得2019年5月5日乔某与被告高某、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被告高某应当向原告张某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且该债权转让对担保人李某也发生效力。
故对原告张某现起诉要求被告高某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乔某与被告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超过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19000元为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3日起未支付的利息,按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
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5780.82元(100000元×24%÷365天×240天),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5780.82元;
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4元,由被告高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申开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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