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萝北县A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投资人,住鹤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萝北县A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宝泉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1,鹤北林业局有限公司园林处工人,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北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鹤北林业局有限公司桂芹农药化肥经销处业主,住鹤北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2,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北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北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明,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1、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北人民法院(2020)黑7527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黑龙江省鹤北人民法院(2020)黑7527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1、赵某返还706066.4元及利息(以返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2.判决张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1、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自2013年9月19日起形成借贷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王某某在一审中已提交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还款当中包含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如张某某主张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则应由其进行举证,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
4.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自2013年12月27日成立借贷关系,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借款3025000元,截止2017年9月11日共偿还借款本息40588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王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息超出法律保护上限金额为706066.4元,张某某等人依法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1、赵某共同答辩称,1.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2王某某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依据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王某某主张因利息约定过高导致其多支付了利息并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就应承担证明利息约定过高导致其多支付了利息的证据。
4.王某某一审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时效未超过,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利率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其举示的自己制作的证据清单统计表及转款凭证、收据若干,其中自己制作的统计表并没有经过张某某等人签字,当中记载的借款情况并不全面,还出现多处遗漏及重复计算的情况,且王某某在另案一审反诉、二审及本案一审程序中主张的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多次出现变化,仅凭借回忆与猜测确定的主张数额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1、赵某返还664174.68元(诉讼中增加至706066.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1、赵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同学关系。
2013年9月19日起,王某某陆续向张某某借款数笔,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受张某某指示,还款时分别汇入张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1、赵某账户,截止2017年9月11日,王某某共向张某某还款本金和利息合计4058800元。
王某某认为向张某某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36%上限,请求张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1、赵某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利息706066.4元(其中向本院起诉时请求返还已支付超出年利率36%利息664174.68元,诉讼中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41891.72元)。
另查明,庭审中张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2014年6月3日收款90000元、2015年6月18日收款50000元的收条不记得有此事实,经本院释明,张某某不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张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1、赵某借给其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主张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负有举证证明借款本金、利息的约定、履行期限届满的责任。
现王某某只提供了还款金额4058800元汇款凭证,却没有证明借款起始时间、每期借款本金、利息的约定、届满期限的证据,无法查明借款利息是否存在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
其陈述借款原始合同在张某某处,拒交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拒不交付的事实。王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案的借款金额特别巨大,还款时既不收回借款合同,又不让出借人写收条,有悖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针对上诉请求部分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本人根据本案借款往来帐目和国家规定利息标准计算的明细表一份,证明张某某等人从其处多收取本金和利息的数额。
张某某等人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张某某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且本次提交的统计表和原一审当中其提交的统计表不一致,包括之前王某某在庭审笔录当中都认可的数额,在这次当中都给删掉了。
该还款中还有其在张某某处购买的铲车款10万元,粮款28800元,王某某存在多说还款事实,少说借款事实的情况。 证据二:张某某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张某某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无法确定张某某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
对于证明的问题,该收条所署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王某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经过。
王某某提供的收条,恰恰能够证明2015年10月10日,其已将欠张某某的所有借款偿还完毕。 张某某等人为证实其主张,针对上诉请求部分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19日,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张某某向王某某交付了10万元现金的事实。
王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表述的不真实。证人与张某某有买卖利益上的关系。其不认识也没见过这个人,证人所阐述的拿钱细节也没有说明将钱装在什么兜里。
证据二、书证(2020)黑7527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配套的庭审笔录,2021年5月18日(2021)黑75民终62号庭审笔录一份,结合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鹤北人民法院接待室监控录音、录像,可以证明,王某某承认向张某某借款13万元,并且在2017年9月11日偿还给了张某某1万元。
王某某当着一审法官及书记员的面,就借款事实进行对账,王某某也承认13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只偿还了1万元的利息。 王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这1万元是还款,不是还利息。
证据三:萝北县农商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4年3月23日,张某某向王某某转款15万元。结合一、二审王某某提交的本息统计表,该笔转款并不在内。
证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诉讼主张存在少算借款,多算还款的情形。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王某某质证称,这笔钱是王某某向张某某借的钱,然后这笔钱不用,当天又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张某某了,其不欠这笔钱。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王某某本人书写,并未经过张某某等人签字确认,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二,该证据并非原件,也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等人提交的证据一,王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真实,且证人与张某某有买卖利益上的关系,但证人张某当庭指认了本案借款人王某某,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二,王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称这1万元是还款,不是还利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王某某称这笔钱是向张某某借的钱,但这笔钱未用,当天又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张某某了,其不欠这笔钱。
经过核对王某某提交的交易记录及转款凭证,并未有王某某所述情形,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张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1、赵某是否应返还王某某706066.4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已生效的(2021)黑75民终62号张某某与王某某、萝北县A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确认如下事实:“王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共发生4笔借款,案涉的9.5万元借款是最后一笔借款,并已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其于2017年9月11日再次向张某某还款1万元,以及2019年4月9日为张某某补写了13万元欠条的事实不相符合,而张某某认可该13万元中包含本金9.5万元及利息……”本案中,王某某起诉的时间点是自2013年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王某某陆续向张某某借款不足200余万元,却向张某某等四人还款406万元,而且双方之间并非借一笔还一笔,是边借边还,故王某某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张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1、赵某借给其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为由,主张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及利息,对此,王某某应负有证明借款本金、利息约定、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的举证责任。
现王某某只提供了还款金额4058800元汇款凭证及本人自己计算的明细表等证据,却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每笔借款的时间、期限、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的证据,即无法查明借款利息是否存在超过年利率36%的事实。
其陈述借款原始合同在张某某处,张某某拒绝交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拒不交付的事实。王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案的借款金额特别巨大,还款时既不收回借款合同,又不让出借人出具收条,有悖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张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1、赵某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706066.4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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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后,接下来就是等待法院开庭通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
一般,民间借贷虚构用途或明知没有能力还款而借贷或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等情形的,涉嫌犯罪,可以报警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5月,高老诉称:孙某与我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1室卖给孙某,成交价格为2000000元,并于当天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实上,该合同是在我受到孙某欺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应是无效合同。故起诉请求:1、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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