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667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郭志刚辩称,
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驻某小区服务没有与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应该起诉我;
二、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例如:电梯经常死机,把人锁在电梯内、卫生没人打扫、饭店排出的油烟污染小区环境、广告费用不公布、小区存在内私搭乱建情况、消防通道关闭存在火灾隐患等。上述情况多次向物业反映,但至今未得到解决,所以,才没有缴纳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某小区3号楼5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8.94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对1.01元/平方米/月的收费标准予以认可,且已经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已经尽了相应的服务义务,被告亦已实际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
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现被告以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抗辩缴纳物业费,其理由是不成立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实地勘查小区目前现状,原告在上次起诉后虽然进行了部分整改,但仍然存在一些服务缺失,本院酌定对物业费减免15%计算为宜。
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9402元的85%,即79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992元。
二、驳回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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