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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15个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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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15个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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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近年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多,这类纠纷群体诉讼多,社会影响大,如何妥善解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成为司法实践的热点及难点。

本文梳理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类案裁判思路,归纳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裁判规则裁判要旨 1 :共有部分在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收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案例案号:公报案例——无锡市某业主委员会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案法院观点:本案中争讼收益之产生,一方面得益于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物管企业管理的物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收益权,这是一项法定权利。对该部分的收益分配,全体业主和物管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分配。

物业管理有其特殊性,物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其服务的对象为小区业主,而其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时业主并不给予报酬。

如物管企业付出管理成本后不能获得经济回报,这对物管企业是不公平的。同时,小区共有部分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物,全体业主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在收益分配上排除业主的权利,显而易见,这有悖法律原则。

据此,在存有小区共有部分管理收益的情形下,该收益应主要归属于全体业主享有,同时物管企业付出了管理成本,也应享有合理的回报。

裁判要旨 2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

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案例案号:公报案例——陈某与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观点:按照一般情况及本案中 A 公司与 B 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A 公司对小区的共用部分,如围墙、道路、公共管道等负有保养维护的义务。

小区内的物业通常分为共用部分和专用部分,专用部分的保养维修因物业服务企业无法进入和控制,一般由业主自行负责(有特别约定的储藏室、业主有产权的地下车库等特殊部分例外),而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通常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这是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能力、社会分工及合同约定所决定的,而小区的共用部分致业主财物受损,对共有部分有维护、保养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该损失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裁判要旨 3 :由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并未就业主私人财产的保管、保护进行特别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室内财产丢失不担责。

业主不得以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义务为由,向物业服务企业主张因室内被盗遭受的财产损失。案例案号:( 2016 )京 0116 民初 44 号法院观点:案涉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其义务是维护小区的公共管理秩序、保障公共财产的安全并对显而易见的安全问题进行防范和制止。

李某、杨某被盗的财产在其家中,由李某、杨某负责管理和支配。李某、杨某未与案涉物业公司就其房屋内个人物品签订保管合同,故对其房屋内的物品的毁损、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杨某称案涉物业公司未尽其应尽的义务,未对监控设施进行维护而导致其损失发生。虽案涉物业公司认可李某、杨某家被盗当时小区内监控设备损坏,但不能就此认定小区内监控设备损坏与李某、杨某家被盗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对李某、杨某要求案涉物业公司赔偿其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判要旨 4 :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负有相应的安全保卫义务,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安全防范和巡视义务,对置于物业公共区域的财产被盗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及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案号:( 2019 )京 0105 民初 42170 号法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与 A 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陈某表示其车辆电池被盗,车体被损毁,并主张 A 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虽然 A 公司表示并未收取过停车费,但是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负有相应的安全保卫义务,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安全防范和巡视义务,其对于陈某的车辆电池的被盗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物业公司并非公安机关,其对小区的安保职责仅限于物业公共区域内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且电瓶车电池系被盗而遗失,并非 A 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A 公司仅系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非对陈某的人身、财产权利的直接侵害,故其仅应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及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裁判要旨 5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装修应有巡查、要求整改的义务,对影响公共利益的装修或其他行为应及时劝阻。

业主财产遭受损害后,若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法院将推定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财产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案号:( 2021 )津 01 民终 2619 号法院观点: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对共用设施未充分履行维修、养护及管理的责任,未充分履行物业合同义务,被告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清掏记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堵塞管道的杂物包含部分装修垃圾,该情况显然系业主装修房屋导致,但结合物业合同可知,被告物业公司对业主装修应有巡查、要求整改的义务,对影响公共利益的装修应及时进行劝阻,虽被告物业公司定期对管道进行清掏,但被告物业公司对涉诉户型业主装修是否拆改均不知情,现被告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业主装修已尽履行装修管理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管道堵塞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6 :即使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的,物业服务企业可要求业主交纳相应的物业费,业主不得以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案例案号:( 2020 )川民申 6062 号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已自然终止,但在新的物业公司进场前,A 物业公司于 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5 月 31 日之间仍继续为案涉项目提供物业服务,原审认定其与 B 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并无不当,物业服务企业可要求业主交纳相应的物业费。

裁判要旨 7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欲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案例案号:( 2018 )粤民申 7888 号法院观点:A 物业公司另主张自 2015 年 12 月起物业管理费支付标准调整为每月 0.6 元/平方米,其提交了 2015 年 3 月 17 日居委会发出的《关于 A 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南浦基地住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意见征询表决结果的公告》等作为证据。

一、二审法院查明,上述证据显示案涉小区物业管理费标准调整事宜已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 1/2 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 1/2 以上的业主”的同意,并经过公示及备案等法定程序。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A 物业公司申请将物业管理费调整为 0.6 元/平方米,已经涉案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 1/2 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 1/2 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判决敖某于 2015 年 12 月之前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每月 0.4 元/平方米的标准,自 2015 年 12 月起按照每月 0.6 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均无不当。

裁判要旨 8 :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遵循与业主协商一致的原则,即使同意的业主比例占三分之二以上,也不能视为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并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案例案号:( 2017 )云 03 民终 141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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