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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王X等其他(公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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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王X等其他(公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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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细情况:2019年6月26日,被告机场公安分局作出鲁机场直公(候派)《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王X,男,43岁,1976年12月15日出生,……。

2019年6月26日8时55分,在济南XX国内出发安XX二区通道内,王X将一个黑色电子点烟器放在钱包中,将钱包放在男士挎包中,欲通过安XX乘坐MU5572前往上海,被安XX工作人员发现,送至候机楼派出所。

以上事实有王X的陈述和申辩,安XX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王X携带的电子点烟器等事实依据。综上,王X携带、交运禁运物品的违法行为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X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电子点烟器一个。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原告送达。

2019年6月26日9时被告机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制作《受案登记表》。2019年6月26日9时14分向王X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问:你今天因为什么事来派出所?

答:因为在通过安XX的时候在钱包里放了个电子点烟器被安XX工作人员查获了。问:你把具体情况说一下?答:今天早上5时左右,我在滨州博兴的家里,考虑着坐飞机去上海落地后抽烟方便,就把电子点烟器放到我的钱包里了。

收拾好行李跟同事一起,乘单位联系的车辆从滨州来济南XX,不到9时的时候,我们的车到达了济南XX。因为时间比较赶了,我们就直接换了登机牌来到安XX准备过去登机。

在通过安XX的时候,我的钱包放在我的挎包内了,安XX工作人员发现了我钱包内的电子点烟器,问我是不是在钱包内放了一个点烟器,我说是的,然后配合工作人员找到了这个点烟器给工作人员了。

后来工作人员就把我带到派出所值班室了。……问:你是否知道乘坐飞机不能带打火机、点烟器、火柴等火种?答:我知道打火机是肯定不能带的,对于点烟器、火柴我不是特别的确定能不能带…XX。

2019年6月26日9时10分向代XX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问:讲一下你的个人基本情况?答:我叫代XX,男……问:你来派出所做什么?

答:我移交一名涉嫌藏匿点烟器的旅客。问:什么时间查获的禁运物品?答:2019年6月26日9时许。问:在什么地方查获的?

答:在安XX二区9号通道。问:你是怎么查获的?答:我是通道开机员,在查验该旅客行李时,在行李内的钱包里发现有一点烟器……问:你查获这个禁运物品时,这名旅客说什么了吗?

答:应该没说什么,不记得了…XX。

2019年6月26日,原告王X交纳罚款1000元,并由被告机场公安分局出具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

2019年8月20日,原告王X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8月26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办受字[2019]46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2019年10月10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延字[2019]465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019年11月7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9]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机场直公(候派)行罚决字[2019]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携带禁运物品的违法行为,对于机场管理秩序及公众安全带来重大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相关规定,在2019年6月26日案发当天,接警后即依法开展工作,在办案场所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8小时,且办案民警向上诉人提供了必要的饮水和休息时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上诉人履行了内部报批程序且告知了被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也告知被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也在笔录中作出明确意见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

因此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比例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重要内容,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过罚相当,但并非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不予追究。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都应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一切违法行为都应依法予以追究。本案中,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受到相应行政处罚。

上诉人依法在处罚幅度内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过罚得当,并不违反比例原则。

建议意见:安全是民航事业发展的生命线,民航安全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始终把安全作为头等大事来抓。认真开展机场安XX工作、排查整治安全隐患、依法打击危害民航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把安全责任落实到岗,确保民航安全运行平稳可控的重要条件,也是机场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兼顾国法、天理、人情,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规范功能。

办理本案过程中,法庭了解到,有极少数航空旅客为了自身方便,通过各种隐蔽方式违规携带打火机、点烟器等火种试图通过安XX登机,对航空安全带来极大威胁。

对该类违法行为,机场管理部门应加强防控,并加大对广大民航旅客的安全教育;公安机关应严格执法,依法履责。同时,本案亦提醒社会公众,在日常工作、生活、学习过程中,应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学法、知法、懂法、守法,不触碰法律红线,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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