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
朱某荣与赵某材、刘某先、罗某伟原是顺德燕瑞公司的股东。2011年12月20日,上述四人签订了一份顺德燕瑞公司分立协议》 ,主要约定:顺德燕瑞公司继续存在,分立出中山燕瑞公司,组成新的公司,其中原顺德燕瑞公司的股东由朱某荣、罗某伟组成,法定代表人为朱某荣,新的中山燕瑞公司的股东由刘某先、赵某材组成,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材。
双方约定清查核资结束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该分立协议对顺德燕瑞公司的债权债务、财产分割及市场分割方案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第四条第4点约定:双方人员对原材料及仓库零部件统计出金额,原则上作为顺德燕瑞公司的资产对冲。
另外,该分立协议还约定“违约方应赔付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追究相关股东的连带责任”。
2011年12月31日,上述四股东签订《关于分立过程中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约定由双方公司聘请原财务人员樊少颜、陈莉莲共同管理顺德燕瑞公司(现)股东方所有资产,并对有关资产进行监管,同时负责保管顺德燕瑞公司的各类印鉴,只有朱某荣、赵某材两人可使用印鉴。
2012年1月7日,上述四人签订《关于顺德燕瑞公司四位股东实际出资的决议》,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各股东实际出资如下:赵某材出资额为210万,占42%股份;
朱某荣出资额为150万元,占30%股份;刘某先出资额100万元,占20%股份;罗某伟出资额40万元,占8%股份。
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为止的公司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按上述股份比例分配和承担。
同日,四人签字确认《顺德燕瑞(原)2011年12月31日止固定资产款明细共四页。
2012年4月22日,该四人签订《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原)全体股东会议》以及《顺德燕瑞(原)2011年12月31日止净资产分配表》,《净资产分配表》注明:顺德燕瑞(原)截止2011年12月31日净资产确认为6557599.15元;
资产分配表上列明赵某材应得2754191.64元、朱某荣应得1967279.75元、刘某先应得1311519.83元、罗某伟应得524607.93元。
该《股东会议》委托刘某先、罗某伟对外追收应收款,并由该两人共管财务印鉴及相关证件。该《股东会议》还载明:“……顺德燕瑞(原)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6557599.15元,其中477715由顺德燕瑞(原)公司及中山燕瑞公司双方进行重新核算后再作相应调整(注:以上工作在2012年5月28日前完成)……分配步骤如下:第一步:收回货款及其他款项后[先预留20万元作为处理税务(2011年12月31日前)的备用金]及时按各股东比例进行分配直至各股东本金回收(注:预留的20万元备用金另立账户单列保管,此备用金在税务处理完成后一次性支付)……”
中山燕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顺德燕瑞公司分立后,中山燕瑞公司已收取分立款项2323865.08元(1552735.29元+99002.79元+672127元),该款项的构成为:1.承兑汇票款项1552735.29元,2.2012年5月11日的《银行现金余额表》载明的99002.79元,3.《退出股本金分配表》载明的672127元。
《全体股东会议》载明的477715元经各股东协商一致确认在2012年5月28日前不作调整。在《分立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各方一致同意罗某伟从顺德燕瑞公司退出,成为中山燕瑞公司的股东。
2012年7月11日,顺德燕瑞公司以赵某材、刘某先、罗某伟及陈利莲为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即为2166号案。
顺德燕瑞公司、朱某荣在2012年3月份开始雕刻顺德燕瑞公司新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原公章。2012年5月,以朱某荣为法定代表人的“雁瑞公司”成立。
2012年11月23日,顺德法院有关执行人员到顺德燕瑞公司进行财产查封时,被告知顺德燕瑞公司的有关财产已于2012年6月8日转让给了案外人杨某焜。
二、一审观点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商事活动中,出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在涉及到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时,应当区分内部关系纠纷和外部关系纠纷作不同处理: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
虽然顺德燕瑞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朱某荣等,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顺德燕瑞公司的实际股东应为朱某荣、赵某材、刘某先、罗某伟,持股比例应以2012年1月7日顺德燕瑞公司四位股东实际出资的决议记载为准,即朱某荣持股比例为30%、赵某材为42%、刘某先为20%、罗某伟为8%。
为此,上述4股东所签订的顺德燕瑞公司分立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根据《顺德燕瑞(原)2011年12月31日止净资产分配表》记载的内容,各股东已对公司分立前的顺德燕瑞公司的净资产进行了确认,即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6557599.15元;
而在2012年4月22日,各股东也通过签订顺德燕瑞公司(原)全体股东会议对顺德燕瑞公司的净资产再次进行了确认。因公司分立后中山燕瑞公司股东由赵某材、刘某先构成,赵某材、刘某先合共持股比例为62%,为此,中山燕瑞公司应得的资产分割款应为4065711.473元(6557599.15元×62%),冲减中山燕瑞公司已收取的2450000元,顺德燕瑞公司尚应支付的资产分割款应为1615711.473元,中山燕瑞公司主张为2266454.325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顺德燕瑞公司未按时支付资产分割款的行为,中山燕瑞公司主张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其性质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但中山燕瑞公司认为朱某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
1、顺德燕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山燕瑞公司支付资产分割款1615711.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中山燕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2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723.14元,由顺德燕瑞公司负担。
三、二审观点
佛山中院二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涉案《分立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公司分立后顺德燕瑞公司与中山燕瑞公司的权利义务评价问题。
1、涉案《分立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依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顺德燕瑞公司、朱某荣、赵某材、刘某先及罗某伟对朱某荣、赵某材、刘某先及罗某伟为顺德燕瑞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股权转让及出资款支付的相关事实,可认定分立前顺德燕瑞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朱某荣、赵某材、刘某先及罗某伟,各股东持股比例应以涉案《实际出资决议》的记载为准。
经审查,涉案《分立协议》系顺德燕瑞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存续及运作形态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对顺德燕瑞公司、朱某荣提出的涉案《分立协议》因违法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2、罗某伟在公司分立后的归属问题。对此,顺德燕瑞公司与中山燕瑞公司各执一词。经审查,罗某伟确认其在公司分立后实际归属于中山燕瑞公司并成为中山燕瑞公司的股东。
且,中山燕瑞公司、赵某材及刘某先对罗某伟主张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又,顺德燕瑞公司、朱某荣在本案一审答辩意见及上诉状中对罗某伟主张的上述事实已作确认。
另,综观本案及2166号案案情,顺德燕瑞公司、朱某荣自始至终均将罗某伟置于对立地位并认为其与中山燕瑞公司、赵某材及刘某先共同侵犯顺德燕瑞公司的相关权益。
综上,法院对中山燕瑞公司主张的在《分立协议》履行过程中各方一致同意罗某伟从顺德燕瑞公司退出,成为中山燕瑞公司股东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公司分立后罗某伟实际已归属于中山燕瑞公司。
3、公司分立后顺德燕瑞公司与中山燕瑞公司的权利义务评价问题。如上所述,涉案《分立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
结合涉案《净资产分配表》、《全体股东会议》载明的相关内容及上述对罗某伟的归属认定,顺德燕瑞公司应以公司净资产为基数按赵某材、刘某先及罗某伟在分立前的相应持股比例向中山燕瑞公司支付资产分割款。
若顺德燕瑞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则应向中山燕瑞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此须说明的是,虽涉案《净资产分配表》列明资产分割款项由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但实际权利主体并非股东个人,而是分立后的顺德燕瑞公司与中山燕瑞公司,上述列明事项只是将股东持股比例作为资产分割的具体计算依据。
若顺德燕瑞公司认为赵某材、刘某先及罗某伟在公司分立后侵占其财产,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顺德燕瑞公司尚欠中山燕瑞公司公司分立款项的数额及相关违约责任问题。
1、顺德燕瑞公司应支付的公司分立款项数额。依据涉案《净资产分配表》及《全体股东会议》所作约定,结合以上论述,顺德燕瑞公司应向中山燕瑞公司支付的公司分立款项为4590319.405元=6557599.15元×70%。
因公司净资产分配的时间基点为2011年12月31日,而且,各方均确认自上述时间起顺德燕瑞公司与中山燕瑞公司各自独立经营,互不牵涉,《净资产分配表》是对顺德燕瑞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所有资产作最终确认并作相应分配,因此,顺德燕瑞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
与此同时,法院对顺德燕瑞公司提出的对中山燕瑞公司、赵某材、刘某先及罗某伟已取走的顺德燕瑞公司的资金数额及《净资产分配表》的数额构成进行审计的申请及对涉案2011年12月应收账款明细表及其他应收款明细表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均不予接纳。
2、涉案《全体股东会议》载明的477715元款项及20万元税务备用金的处理问题。公司分立时,双方对上述477715元款项及20万元税务备用金所作约定分别为:由顺德燕瑞公司与中山燕瑞公司重新核准后于2012年5月28日前作相应调整;
另立账户单列保管并在税务事项处理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现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双方已于上述时间之前对该477715元款项作相关调整,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已另立账户对该20万元税务备用金进行保管且该款项已实际支出,因此,法院对顺德燕瑞公司、朱某荣提出的上述两款项应从公司分立款项中作相应扣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3、中山燕瑞公司已收取的公司分立款项数额。本案中,中山燕瑞公司主张其已收取的公司分立款项为2323865.08元,该款项的构成为:1.承兑汇票款项1552735.29元,2.2012年5月11日的《银行现金余额表》载明的99002.79元,3.《退出股本金分配表》载明的672127元。
经审查,顺德燕瑞公司对上述承兑汇票款项不持异议,而且,上述《银行现金余额表》及《退出股本金分配表》均为顺德燕瑞公司在2166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得到朱某荣、赵某材、刘某先及罗某伟的确认。
因此,中山燕瑞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
4、欠款数额及违约责任。本案中,顺德燕瑞公司尚欠中山燕瑞公司的资产分割款项应为2266454.325元=4590319.405元-2323865.08元。
顺德燕瑞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中山燕瑞公司支付上述资产分割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款项支付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上述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为宜。
(三)朱某荣是否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涉案《分立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载明的内容可知,双方已对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时约定违约方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且,依据以上论述及认定,在公司分立后,顺德燕瑞公司的实际股东仅为朱某荣一人,此时,顺德燕瑞公司实际为一人有限公司,朱某荣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顺德燕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中山燕瑞公司提出的要求朱某荣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山燕瑞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法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顺德燕瑞公司的上诉无理,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
1、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顺德燕瑞公司、朱某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资产分割款2266454.325元及利息(以2266454.325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中山燕瑞公司。
四、再审观点
佛山中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公司分立纠纷,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净资产分配表》是否符合分配条件、应如何分配,以及朱某荣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一)关于案涉《净资产分配表》是否符合分配条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净资产分配表》符合分配条件,中山燕瑞公司主张有关分配款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案涉《净资产分配表》、《分立协议》、《全体股东会议》等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有关协议全面履行。
二、赵某材、刘某先及罗某伟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2011年底的公司分立初期,并没有约定由赵某材、刘某先及罗某伟对外追收债权,而是在《分立协议》中约定“发函确认”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没有约定由谁进行“发函确认”;并且是由公司的原财务人员保管公司的各类印鉴,公司印鉴只能由朱某荣与赵某材两人使用。直到2012年4月22日,《股东会议》才约定由刘某先、罗某伟保管公司财务印鉴并向外追收债权。从2012年5月13日赵某材、刘某先及罗某伟从出纳陈莉莲处收取有关汇票款可知,刘某先及罗某伟积极履行对外追收债权的义务。
三、顺德燕瑞公司与朱某荣存在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双方在2012年4月22日约定由刘某先、罗某伟保管公司财务印鉴并向外追收债权,但朱某荣早在2012年3月就开始另刻公章;并且顺德燕瑞公司在2012年7月以刘某先、罗某伟等人为被告提出了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前述行为导致刘某先、罗某伟无法正常追收债权,从而导致顺德燕瑞公司的对外应收款由刘某先、罗某伟两人追收后再按比例分配的条件无法成就,在这种情形下,不宜再以尚有对外应收款没有收回作为阻却分配的理由。此外,根据双方《分立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将承担造成后果负全部责任,并追究相关方股东的连带责任”。
四、顺德燕瑞公司与朱某荣存在消极经营顺德燕瑞公司的懈怠行为。在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被告知顺德燕瑞公司的有关财产已被转让给案外人;虽然朱某荣对另设公司的行为不予确认,但中山燕瑞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朱某荣存在另设名字相近的“雁瑞公司”的行为,可见顺德燕瑞公司与朱某荣消极经营、转移公司财产的意图明显。综上,中山燕瑞公司主张分配公司款项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顺德燕瑞公司、朱某荣提出的对公司财产进行审计的请求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如何分配公司款项的问题。首先,由于罗某伟、赵某材及刘某先以及中山燕瑞公司均确认罗某伟在公司分立后实际归属于中山燕瑞公司并成为中山燕瑞公司的股东,且顺德燕瑞公司、朱某荣在本案一审答辩状中对罗某伟的地位已作确认,故本院认定公司分立后罗某伟实际已归属于中山燕瑞公司。
其次,虽然顺德燕瑞公司、朱某荣对《净资产分配表》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由朱某荣等人签名确认的有关资产分配协议,故依据涉案《净资产分配表》及《全体股东会议》,顺德燕瑞公司应向中山燕瑞公司支付的公司分立款项为6557599.15元×70%=4590319.405元。
由于中山燕瑞公司确认其已收取的公司分立款项为2323865.08元,该款项的构成为:1.承兑汇票款项1552735.29元,2.2012年5月11日的《银行现金余额表》载明的99002.79元,3.《退出股本金分配表》载明的672127元。
上述构成均有相关证据证明,顺德燕瑞公司与朱某荣主张中山燕瑞公司已收取足额的分配款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顺德燕瑞公司尚欠中山燕瑞公司的资产分割款项应为4590319.405元-2323865.08元=2266454.325元。
对于《全体股东会议》载明的477715元款项及20万元税务备用金的处理问题,由于无证据显示双方已于2012年5月28日前对该477715元款项作相关调整,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已另立账户对该20万元税务备用金进行保管且该款项已实际支出,因此,顺德燕瑞、朱某荣提出的上述两款项应从公司分立款项中作相应扣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朱某荣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分立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双方已对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时约定违约方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约定,朱某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且在公司分立后,顺德燕瑞公司的实际股东仅为朱某荣一人,顺德燕瑞公司在分立后实际为一人有限公司,朱某荣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也应对顺德燕瑞公司所欠中山燕瑞公司的资产分配款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顺德燕瑞公司与朱某荣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经审查,中山燕瑞公司在起诉时已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在公司分立协议中约定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判决顺德燕瑞公司与朱某荣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顺德燕瑞公司、朱某荣的再审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
五、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两个常见的公司法律问题,一是隐名股东问题,二是一人股东公司的股东责任问题。
关于隐名股东,法院的意见是在涉及到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时,应当区分内部关系纠纷和外部关系纠纷作不同处理: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
关于一人股东公司的股东责任问题,法院的意见是顺德燕瑞公司实际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朱某荣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顺德燕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律师实务中,发现一人公司的,直接以公司及股东作为被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要脱责的,必须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举证难度相对较大,所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风险相对较大。
六、案例来源:佛山中院(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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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吴X与被告昆明市呈贡区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1的法定代理人吴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侵权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5418.87元(暂主
一、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3日,陈某艳向被告投诉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基数差。同时,陈某艳向被告提交陈某艳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劳动补充协议》《续订书》、工资收入资料等材料。2019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函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李某函认可2005年11月至2018年11月原告与陈某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
1、股东权纠纷该类诉讼包括《公司法》第34条确定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法》第166条确定的“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公司法》第21条确定的“公司决议损害股东权纠纷”,《公司法》第21条确定的“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2、出资纠纷该类诉讼为据《公司法》第27条、第93条,确定案由为“出资不足违约纠纷”。3、滥用股东权利纠纷该类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9条规定,可以将该类诉讼细分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例分析案情简介:甲某于2018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5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4,该专利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灯饰配件。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律师观点分析当事人信息原告:张XX,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广东XX律师。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尚河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上河路北。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执行董事。审理经过原告张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淮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
案例分析:公司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不一致的法律风险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参赛服务,原告交纳参赛费用,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公司注册地无人办公,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地址变迁等情况,被告显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费用8800元。基本案情:原告陆x与被告未来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
导读:9月23日,北京一中院召开了“专业审判规范公司治理 持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0-2019)》新闻发布会,对公司类纠纷案件审理的显著特点、审理难点、司法应对机制等问题进行了详尽、全面、系统总结分析。针对诉讼中常见多发问题,梳理了公司类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十四例。以下内容,来自发布会实录。 案例一员工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无偿受让公司股权的,不应认定为赠与。基本案情兰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浦X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浦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侵权致原告身体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8927.
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企业分立是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企业分立的涉税金额较大,涉及被分立企业、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股东多方的利益,企业分立的所得税处理是一直以来困扰征纳双方的难点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案例解析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一、案情:甲乙丙三人在上海成立一家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三人各出资10万。2008年5月11日,三位股东(作为甲方)与丁(作为乙方)签订公司转
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6年4月1日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应聘,由被告工作人员程某某对其进行面试后录用,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其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加提成,由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仍然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7月15日,被告将其辞退。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办
案情介绍:公司没给签订劳动合同甲与乙是同乡,2001年12月乙投资新办公司,邀请甲加盟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约定月薪为5000元。碍于情面,甲与乙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由乙方出具了一份“关于工资的说明”,在说明里简单地列了甲到公司的日期、月薪、担任的职务,公司落款盖章。为了偷避个人所得税,甲每月以个人的名义在公司工资单上签领工资800元,其余的4200元甲分别以多个朋友的名义(事实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
律师观点分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涉款项是给客户的中间费用,是按照该客户支付货款的进度来提取的,所以才有小数点的零头,勾x强也不知道具体的计算比例,都是普x匡公司计算,因为是中间费用,所以客户没有开票,客户在武汉,其作为业务人员还特意在武汉农行开了户,便于公司把钱打到其帐户上,再转给客户。借款发生后普x匡公司还是照常给勾x强发放工资和提成,如果是纯粹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