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行政诉讼:公司与劳动者间的民事约定,与社保稽核行为无直接关联

问题描述

行政诉讼:公司与劳动者间的民事约定,与社保稽核行为无直接关联
1个回答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3日,陈某艳向被告投诉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基数差。

同时,陈某艳向被告提交陈某艳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劳动补充协议》《续订书》、工资收入资料等材料。2019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函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笔录中载明,李某函认可2005年11月至2018年11月原告与陈某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李某函向被告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承诺书》《陈某艳工资明细表》等材料。

2020年2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为陈某艳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并向原告告知补缴明细。

2020年2月18日,陈某艳通过电子邮件认可原告提供的《陈某艳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工资数额。2020年5月8日,被告建议x市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暂停办理原告公司的注销手续。

2020年6月5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补缴通知书》及明细表。

二、原告观点

原告与涉案劳动者陈某艳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同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四万元,双方确认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费用、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

该协议同时约定,乙方清楚了解国家有关劳动法律规定和各项费用的法定标准,知悉金额可能低于国家标准,并同意接受本协议内容。

陈某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清楚知悉自己作出的承诺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2020年6月5日,原告接到被告作出的《补缴通知书》,要求原告为陈某艳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在原告与陈某艳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的前提下,陈某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毁约投诉原告。

三、原告证据

1、《补缴通知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且原告的起诉在规定期限内;

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3、付款凭证,证据2-3证明原告与陈某艳就社会保险事宜已经达成协议,且原告支付了相应补偿,劳动者向被告投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返还。

四、被告证据

1、陈某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劳动补充协议》《续订书》《关于本人户籍性质的承诺书》、工资收入资料、税收完税证明,证明陈某艳投诉时提交的材料;

2、x第2114号《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查询记录;

3、2019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代理人《询问笔录》;

4、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证明书》、吴某江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李某函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及《陈某艳工资明细表》;

5、2020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代理人《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代理人进行询问的情况;

6、2020年2月18日陈某艳邮件截图,证明陈某艳认可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工资收入情况;

7、2020年5月8日《关于协助处理x公司x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事宜的函》,证明被告请x市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暂停办理有关原告办理公司注销的相关手续;

8、《补缴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9、《商请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函》,证明农业银行配合被告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

10、《x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表十)》《生育保险基金补缴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作出《补缴通知书》内待补缴社会保险费金额的依据。

五、庭审意见

被告根据原告、陈某艳均认可的工资单确认缴费基数,核算欠缴金额,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要求原告为陈某艳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持的其已与陈某艳达成和解故不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约定与社保稽核行为合法性无直接关联,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公司x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