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6月8日李先生到某教育公司面试,应聘该公司讲师岗位。在面试结束后,面试人员和李先生通过微信洽商了工资待遇,允诺给予李先生试用期9500元,转正10500元的工资,并催促李先生尽快办理入职手续。
李先生6月15日向原单位提出离职申请,6月17日收到了该公司发送的入职邀请函后却大吃一惊,入职邀请函上工资待遇载明的是试用期7200元,转正9000元。
愤怒的李先生多次和公司沟通,公司人事表示现在转正后只能给到9000元。因就工资待遇不能达成一致,李先生最终放弃入职教育公司。
李先生既丢了原工作,又未能入职新单位,于是将教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的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教育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势必给李先生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应当予以赔偿,酌情判决教育公司赔偿李先生工资损失9000元。
判决后教育公司不服,认为不足以证明承诺转正工资10500元的人是教育公司员工,不应赔偿李先生损失,故而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中,法官当庭根据微信证据上载明的微信号添加好友验证,证明了李先生说法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教育公司在面试后协商待遇时已经与李先生达成了一致,又在李先生入职前反悔,其行为违背了《民法典》总则中的诚信原则,应当对其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教育公司属于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教育公司应当赔偿李先生在此过程中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
一审判决酌定数额并无不当,教育公司上诉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从日常社会经验法则来看,劳动合同的订立并非一蹴而就的行为,从双方的初次接触到最后的成功入职往往需要经历多个环节。
包括简历的投递筛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面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工资待遇等事宜进行充分协商沟通,在就工资待遇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才会给劳动者发放入职邀约,并在劳动者接受入职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入职前就工资待遇的协商属于订立劳动合同的必要过程,在此阶段,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合同甚至未发出正式邀约,但仍然应当诚信招工,就工资待遇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应当恪守承诺。
本案中,教育公司在面试后协商待遇时已经与李先生达成了一致,又在李先生入职前反悔,其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工资待遇是劳动合同中双方最关注的核心条件之一,本案中,教育公司在招聘面试及薪资待遇洽谈过程中先是允诺了较高薪水,在李先生从原单位离职准备入职时方才告知李先生的真实工资待遇,且与面试沟通时承诺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使得李先生对预期获得的工资标准的合理期待最终落空,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教育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教育公司应当赔偿李先生在此过程中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
李先生因信赖教育公司而离职、预期落空未入职后不得不重新寻找工作,这些都会造成李先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对于这些损失,教育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来源:北京市第三人民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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