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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公司未买社保的补偿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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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公司未买社保的补偿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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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男,汉族,1968年04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重庆XX律师。

原告肖X与被告重庆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两年未给原告参保,赔偿原告失业金6个月8640元和失业金领取时段的医疗保险2851.44元,合计11 491.44元;

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告辞退原告,编造断保理由,无法申请失业金,赔偿原告失业金3个月4230元和失业金领取时段的医疗保险1425.72元,合计5655.72元;

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请求事项1事实和理由:肖X(以下简称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入职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签订三年。

2021年6月30日,被告辞退原告。实际双方存续劳动关系34个月。被告从2020年10月开始给原告参保至2021年7月止共计10个月。

其中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共计24个月时间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的缴纳,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有24个月无法申领失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失业金损失,负责赔偿。

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满1年至4年的失业保险,每满一年可领取三个月的失业金,每月失业金1440元,在领取失业金的同时享受医疗保险金每月475.24元。

由此原告提出6个月×1440元/月=8640元的失业金和6个月×475.24元/月=2851.44元医疗保险金,合计11 491.44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恳请法院支持。

请求事项2事实和理由:被告辞退原告时,累计己缴14个月失业保险。被告编造断缴社保的理由,违背了国家失业保险条例中领取失业金的相关规定。

导致原告符合申领14个月失业金,无法申领。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满1年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三个月的失业金。

每月失业金1440元,在领取失业金的同时享受医疗保险每月475.24元。由此原告提出失业金1440元/月×3个月计4230元和领取失业金时段的医疗保险475.24元/月×3个月=1425.72元,合计5655.72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劳动法,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是原告入职时要求公司不缴纳的,责任在原告自身,原告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要支持失业金,也不应该达到9个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于2018年10月26日开始到被告某某公司处上班,从事材料员工作。原告肖X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其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

等等。

被告某某公司从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7月止共计10个月给原告肖X参保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

2021年6月30日,某某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书》,载明:“肖X:根据重庆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中第五条:不服从公司合理的正常调动和工作安排,公司有权辞退;

第七条:员工旷工一天扣发三日工资,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予以辞退;第八条: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公司予以辞退。

你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八日未上班;在担任公司库管期间,未履行公司材料库管员岗位职责,库房及其混乱,交不出真实的出入库账目。

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公司领导商议后决定,将你予以辞退。”

2021年7月5日,申请人肖X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失业金12 960元。

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21]第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肖X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主要理由为:你为失业保险参保职工,你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肖X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将其提交给北碚区社保局的对肖X的社会保险变更原因从原来的“辞职”变更为“辞退”,认为原告按规定可以在失业保险基金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原告肖X认为属实,并表示其已经向北碚区社保局申请了,现在正在审核阶段,认为现在对于诉讼请求第2项已经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对诉讼请求第1项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核定。

本案中,原告认为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共计24个月被告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的缴纳,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有24个月无法申领失业金。

现双方均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从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7月止共计10个月给原告肖X参保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因原告系失业保险参保职工,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已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但原告并未举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被告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并由此导致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证据。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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