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与被告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甲某于2018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5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4,该专利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灯饰配件。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9年8月23日,甲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中山市某镇的一处建筑物内招牌为乙公司的店铺,通过微信付款后购得灯饰配件一批,并取得《送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购物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根据邓某的指定抽取上述灯饰配件一包,将上述物品、单据运至公证处进行拍照及重新封存后留存于甲某处。
2019年9月9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公证书。微信截图显示微信用户于2019年8月23日向微信用户(**金)”付款156元。
法律分析:甲某是名称为“灯饰配件(9)”、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乙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乙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造型、外部轮廓相同,均由矩形背板和立体的竹节造型组成,立体竹节造型均突出于矩形背板的一面,竹节均分为上下两节;
竹子中部逐渐内收,其上部、底部均有一圈圆形内凹形成的竹节;上述竹子中下部均有一个水滴状的内凹,该内凹的下部均有一处凸起;
整体透明。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内部有气泡状纹路,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轮廓、部件构成、部件形状及细节设计等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不显著。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乙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乙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乙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甲某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乙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甲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乙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乙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甲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乙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本案中,乙公司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显示的微信用户“A某”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比对的文件,因此首先应判断上述文件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从发布时间来看,微信用户“A某”朋友圈于2018年6月15日至7月5日期间发布的图片,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一般而言,朋友圈发布时间为自动生成且无法通过用户端进行修改编辑,甲某亦未就上述图片发布时间存在可编辑性提供反证,故可以认为上述图片已于2018年6月15日至7月5日期间公开。
至于上述图片是否在发布时即处于可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微信用户“A某”的朋友圈内容主要涉及灯饰产品的宣传,使用了明显的宣传、推广用语,故从常理判断,广告、宣传性质的朋友圈内容为达到宣传、推广的目的,对公开范围作出限制的可能性极小,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上述朋友圈的图片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布。
综上,乙公司提交的上述微信朋友圈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上述微信朋友圈图片中显示的产品为灯饰边框,由多个竹节型饰件连接而成,乙公司主张以该竹节型饰件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二者均由矩形背板和立体的竹节造型组成,立体竹节造型均突出于矩形背板的一面,竹节均分为上下两节;
竹子中部逐渐内收,其上部、底部均有一圈圆形内凹形成的竹节;上述竹子中下部均有一个水滴状的内凹,该内凹的下部均有一处凸起,整体透明。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轮廓、部件构成、部件形状及细节设计等均基本相同,现有设计因相互连接而无法观察的部位并无主要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没有影响,故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乙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乙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无论甲某关于乙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是否成立,乙公司均因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
故本院对甲某要求乙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设立了专利先用权制度,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技术或设计主张先用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言:1月底,我收到了年前的最后一份判决书。有惊无险,经过开庭后两个月的等待,案件终归是胜诉了。但这已经不是我第一次接触到网店因侵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而被诉的案件。伴随着电商行业的兴起,开店的大学生、创业者不在少数。与此同时,作品、商标、专利的数量也在随着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而不断增加。由于缺乏经验,知识产权意识又薄弱,网店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很可能存在侵权而不自知,此类案件日益频发。更尴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于XX与被告朱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2018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学林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南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霍XX,鹿泉区寺家庄镇平北村。委托代理人: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XX,男,195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谷XX,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系赵XX之子。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委员会,住所地:平北村。法定代表人: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李XX,汉族。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曹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何XX,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4万元、团体定期寿险5万元、医疗保险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戴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松,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杜XX诉被告天津XX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额退还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度收缴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13376.2元,并赔偿损失1337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全额
法律分析:一般就是需要对方产品的包装以及贵公司自身产品的外包装,还有自身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 如果是向法院起诉了的话,单就提供商品包装的证据是不足够的,具体来说,还需要你收集下面的证据: 1、证明自己享有商品包装专利权或者专利许可使用权 2、证明侵权人假冒商品包装的行为 通常上,只要你提交有商品包装的产品及其销售发票、专利与商品包装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证据。 3、证明其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事实依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豫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继
基本案情被告乙于2016年期间欠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甲多次追讨仍未能偿还,原告遂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XXX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2019)XXX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乙以其妻子即被告丙的名义在某市某花园XXXX房的房产及该商住小区负一层地下车库X号车位,但被告乙对该案并没有履行完结。 原告为了维护其
答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原告伍某某诉答辩人某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谨供贵院裁判时参考: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请贵院予以认定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第一,答辩人系保险合同中善意的一方。该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6月15日,在合同生效之前,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多
民间借贷纠纷问题多多,需要我们仔细分析,那么,怎样才能较好的保护民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序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我们的处理经验是: 1.诉讼时效问题。需要注意: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提出还款主张,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提出还款主张后两年内没有继续主张的,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债权必须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
判决书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申请强制执行?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下面由法律快侧的编辑为您介绍。 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对某一事实应该由谁举证即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着案件的胜诉败诉,因此也就成为诉讼代理律师争论的问题焦点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法律规定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
原告与被告的举证时限是否同时届满 分两种情况,如果案件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话,是同时到期。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话,就有不同时到期的情形,如原告在起诉时明确表示不协商,人民法院在给原告方受理案件通知书时举证期限开始计算,而被告是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时开始计算举证期限的。 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 庭前准备阶段举证期限缩短 《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
1、答辩人是被告,被答辩人是原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3、被告不提出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如果没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被告不能提起反诉,但可以另案起诉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宇,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吴X,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上海ZZ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 原告赵X宇与被告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第三人吴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
在同一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不可以同时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不同的律师代理。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同时,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条件是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