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被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罗某以其妻弟段某某的名义在株洲市注册成立了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罗某以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段某某,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为被告人罗某,经营范围为硫酸、盐酸、硝酸、双氧水等化工产品的销售。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胡某(已判刑)没有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和备案证明情况下,仍违反国家规定,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其销售盐酸清洗剂共计21500余千克。
经鉴定,扣押同案犯胡某持有的盐酸清洗剂中检验出有盐酸成份。
2014年2月27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且数量大;
被告人罗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均辩称,案涉盐酸清洗剂不属于盐酸,故不能以清洗剂中有盐酸成分就认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均提出:
1.案涉清洗剂属于含有盐酸成分的其他化学品,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中《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的第三类盐酸;
2.某某公司已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等资质,故某某公司销售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
3.某某公司没有审查买方资质的法定义务;
4、某某公司销售的盐酸清洗剂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当作为犯罪论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4月2日以段某某的名义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注册成立了某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都是被告人罗某。
2013年3月25日,某某公司取得由石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包括硫酸、盐酸、硝酸、硫磺、氢氧化钠、氢氟酸、液氨、双氧水,有效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经营方式为批发。
该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硫酸、盐酸、硝酸、硫磺、氢氧化钠、氢氟酸、液氨、双氧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25日)销售;
机电产品、日用百货、建筑材料销售等。
2013年4月24日,某某公司取得由石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明确品种类别为第三类,经营品牌硫酸30000吨/年、盐酸20000吨/年,主要流向湖南、江西,有效期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
2014年9月2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增加建筑外墙清洗剂配置、销售。2014年9月23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罗某。
2013年9月2日,某某公司取得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颁发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明确某某公司向株洲市金鑫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盐酸500吨,有效期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用途为自用,有效次数为多次。
某某公司购买盐酸后通过添加活性剂、杀菌剂等物质生产盐酸清洗剂而销售。2012年9月,湖南省醴陵市仙霞镇村民胡某(已判刑)在长沙县暮云镇开设了一个小加工作坊,在未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和备案证明情况下,购买盐酸清洗剂至其作坊内进行勾兑(即加水),再卖给他人。
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明知胡某没有办理购买盐酸备案证明情况下,仍以某某公司名义向胡某销售盐酸清洗剂共计21500余千克。
2013年10月23日,胡某获悉公安机关到过其加工作坊后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于次日从胡某作坊内扣押了涉案盐酸清洗剂260小桶(25千克/桶)和2大桶(合约15000余千克),并将该盐酸清洗剂取样后移送鉴定。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胡某处扣押的盐酸清洗剂中检验出盐酸成份。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罗某在株洲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系被抓获到案。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某某公司的主体身份,经营范围为硫酸、盐酸、建筑外墙清洗剂的配置、销售等。法定代表人原为段某某,后变更为被告人罗某。
4.授权委托书,证明某某公司授权胡某办理建筑外墙清洗及清洗剂销售,授权地区为湖南省全境。
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明某某公司经营品种为硫酸、盐酸,有效期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
6.扣押决定书,证明长沙县公安局从胡某处扣押了涉案盐酸清洗剂260桶(25千克/桶)、2大桶(约15吨)。
7.某某公司向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石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报告,证明某某公司向胡某销售盐酸清洗剂前后向公安机关、安监部门备案及答复情况。
8.鉴定意见,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胡某处扣押的化学品均检验出有盐酸成份。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开始,老乡易先生介绍长沙县暮云镇丽发新城工地包工杨老板、姚老板在郭某店内购买了230桶盐酸清洗剂。
郭某店内的盐酸清洗剂是一名叫胡某的男子送过来的。郭某没有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等行政许可证。
10.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易某在采购施工工具时认识了郭某,交谈中得知与郭某是老乡。后来,易某介绍了工地上做劳务清包的姚某和杨某到郭某店子购买了盐酸清洗剂。
具体买了多少其不清楚。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经易某介绍在郭某处购买了盐酸清洗剂100桶,每桶25公斤,价格每桶20元。
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姚某经易某介绍在郭某处购买了盐酸清洗剂70桶,每桶25公斤,价格每桶20元。
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以来,胡某租用了长沙县暮云镇南塘村107国道边一块空地办理了一个储存、加工、销售主要成分为盐酸的外墙清洗剂小作坊。
胡某在没有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等行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有销售资质的某某公司以每吨400元购买了盐酸清洗剂至作坊内,兑水后分装为25公斤装的清洗剂,贴上某某建筑专业清洗剂标签,再以每桶15元或600元/吨卖给在长沙市红星糖酒城328号门面“永盛五金日杂”店内老板郭某。
胡某作坊内有很多罐子,还有很多白色桶子,装的是盐酸清洗剂,总共有10多吨。
1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罗某于2013年在株洲市成立了某某公司,销售建筑清洗剂。最开始是以罗某妻子的弟弟段某某的名义开的,但段某某并未参与经营管理,罗某是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也是利润享受者。
⑵某某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需要国家机关批准经营的特许商品,必须办理危险化学品实际经营许可证。罗某办理了从事该类产品销售的所有证件,进货渠道主要来自株洲市金鑫化工有限公司。
硫酸和盐酸均属于《易制毒化学用品条例》里的第三类产品,国家对于该类产品的经营销售都有严格的规定。⑶胡某从某某公司购买产品,再销售给其他人。
罗某与他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收取了2万元押金。这押金主要是胡某挂靠某某公司销售建筑外墙清洗剂的押金。胡某以每吨280元的价格从某某公司拿货再销售出去。
罗某向胡某提供了至少27吨建筑外墙清洗剂成品。胡某没有资质,某某公司有在株洲市批准的资质,所以罗某以公司名义给胡某开具了委托书。
罗某认为其已经做成了含盐酸的建筑外墙清洗剂成品,不需要经过长沙县公安机关的许可与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在未审查购买盐酸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将盐酸清洗剂销售给胡某的事实成立,但其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理由如下:
一、案涉盐酸清洗剂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第三类盐酸。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该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第三类包括盐酸、硫酸、高锰酸钾、甲基乙基酮、丙酮、甲苯。
本案中,某某公司购买盐酸后生产为盐酸清洗剂,其工艺流程主要是稀释后添加活性剂、杀菌剂及色素等物质。本案鉴定意见证实盐酸清洗剂中检出盐酸成份,案涉盐酸清洗剂的生产并未改变盐酸的本质属性,依法仍应认定为上述规定第三类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盐酸的性质。
因此,某某公司、罗某以及各自辩护人提出案涉盐酸清洗剂不能认定为盐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具有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的合法资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规定:“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第十七条规定:“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法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是依法可以购买、销售盐酸的合法企业。
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销售盐酸清洗剂时未审查胡某购买盐酸备案证明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本案所适用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根据上述国家规定,买方负有在购前办理备案证明的法定义务,卖方对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买方负有查验购买许可证的法定义务。
但国家规定未明确规定卖方对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买方负有审查购买备案证明的义务。故不宜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四、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销售给胡某的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确实用于合法生产需要。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购买盐酸后生产为盐酸清洗剂,用于建筑外墙,且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销售给胡某后,胡某予以稀释进行批发,并再销售给郭某等,然后郭某将盐酸清洗剂销售给从事建筑劳务的杨某、姚某等人。
上述环节中,证人胡某、郭某、杨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案涉盐酸清洗剂用于建筑工地的外墙清洗等合法生产需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销售、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将盐酸作为制毒物品使用。
五、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销售盐酸清洗剂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是可以购买、销售盐酸的合法企业,在案证据证实所销售给胡某的盐酸清洗剂均用于合法生产,没有证据证实将盐酸清洗剂作为制毒物品使用,也没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销售行为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危害。
因此,某某公司销售盐酸清洗剂给未办理购买备案证明的胡某,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是可以购买、销售盐酸的合法企业,且未审查胡某购买盐酸备案证明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实际销售给胡某的盐酸确实用于合法生产,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故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登记为株洲市石峰区鼎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罗某无罪。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卜俊勇
人民陪审员郭卫峰
人民陪审员李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莎莎
来源: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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