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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无罪案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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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无罪案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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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无罪案例整理

一、检测程序违法

案例一:(2017)川1381刑初150号

1.案情简介

2016年2月9日14时50分,被告人何正升驾驶“东风日产”牌黑色小型轿车行至大佛寺入口处十字路口时,与由姚某驾驶的“别克”牌棕色小型轿车发生追尾。

经鉴定,何正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法院认定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正升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正升”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

案例二:(2015)新刑初字第75号

1.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与王某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梁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检测梁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8.6802mg/100mL。

2.法院认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

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时许,送检时间为同年9月5日,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并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对梁某某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性。

鉴定机构根据本单位检测实践所出具的说明,其效力不能对抗公安部制定的上述指导意见。

辩护要点提炼

在此类案件中,均运用到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五条详细规定了血样送检之要求。

“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首先,应当全程监控,确保整个过程合法而不存在瑕疵;

其次,要当场登记,当场封存从而能够保证送检材料不存在受到污染之可能;

第三,检测机构应当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是其他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

第四,也是最为重要的,是上述所有案件翻盘的关键所在,即应当立即送检,特殊情况下应当低温保存并于3日内送检。

实际上通过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部分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会存在很多瑕疵,因此在接手案件的第一时间我们应当重点审查血样检测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当然会有人说,即便血样检测被推翻,但如果存在吹气标准是不是仍然可以定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也就是说呼气标准的适用是有大前提存在的,通过案例四、案例五我们也可以确认此标准适用的情形。

二、不排除受到污染之可能

案例一:(2019)宁0104刑初119号

1.案情简介

2017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建华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建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

2.法院认定

经查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5.3.1》之规定。

案例二:(2018)川07刑终346号

1.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思在驾驶小型轿车与相对方李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

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将李某某和陈思带至903医院抽取血样。

2.法院认定

但本案中,提取上诉人陈思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的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意见提炼

在此类案件中,要提到检测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5.3.1》,对于血液检测有明确的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

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首先,应当及时抽血检测;

其次,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并且不能使用醇类药品进行消毒。实践中,在多数抽血的情况下,都会使用到碘酒进行消毒,因此不排除某些非专业机构的非专业手段,为我们辩护提供切入点。

其三,添加抗凝剂。目前医学上对血液保存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因此要审查清楚,二者区别较大,结果也一定区别较大。

其四,器皿需要干净。

总而言之,言而总之,要确保血样在被提取的过程中不能受到任何的污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3款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通过审查《血样提取登记表》可以查明以上情况。

三、证据不足

案例一:(2018)皖07刑终50号

1.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6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人陈清驾驶小型轿车与其妻子张某2一起去喝丧酒。后丧酒结束,被告人陈清与其妻子回其母亲家。

当晚被告人陈清驾车离开民福家园,而后将车停在9路公交车站处,在驾驶室内睡觉。当晚23时许,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报警后赶往现场,民警怀疑其有酒驾行为,遂向指挥中心汇报现场情况。

后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民警于9月17日凌晨0时许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陈清带至大桥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

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法院认定

经查,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仅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驾驶室内睡觉,证人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喝丧酒之前陈清将车停在民福家园其母亲朱某1家门口,证人朱某1的证言仅证明陈清离开时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证人查某、方某、汪某1等人证言仅证明陈清离开酒席时比较清醒,证人朱某2、洪某1证言仅证明陈清在案发后找二人“顶包”。

综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

虽然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

原判认定陈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陈清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其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二:(2018)粤1973刑初230号

1.案情简介

2017年1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波参加年会,期间有吃饭喝酒。当日15时左右,赵波因喝醉酒躺在盛利能源公司的办公室休息。

当日23时左右,赵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盛利能源公司,途中被追尾。事故发生后,赵波未停车,继续前行开往侗兴酒店,后去到该酒店三楼VIP1号KTV包房。

随后,赵某等人去到侗兴酒店找到赵波,之后赵某等人报警。接报后,交警到场进行处理。经检验,赵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法院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被告人赵波在案发当时是否知道其所驾驶的车辆被其他车辆追尾了。

根据常理可知,一般车辆发生碰撞,作为驾驶员是应当有所察觉的,但是,本案中从以下六个方面,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应该是不知道车辆发生了碰撞的:

首先,被告人赵波驾驶车辆时是酒后的状态,其对车辆发生碰撞的感知敏感度应该较常人弱,因此,并不能用发生了碰撞就推断其应当知道发生了碰撞;

其次,碰撞的痕迹非常的轻微,对于两车追尾的情形,从本案的车辆图片可以看出,两车均只存在约30厘米的白色刮擦痕迹,车辆并无任何的凹陷,本案虽有现场监控,但碰撞的位置刚好位于监控拍摄角度的边角处,所以无法从监控视频处看出两车当场碰撞力度的大小;

第三,被告人赵波本身就是打算去侗兴KTV的,其在发生碰撞前和碰撞后都并没有任何的改变路线等存疑的地方;

第四,被告人赵波在侗兴KTV停车下车后并无任何查看其车辆是否有碰撞的情形;

第五,赵某车内的证人郑某也证实了“当时其等人以为没什么事,所以也没停车,后来其等人停在路边看了一下,发现车头左侧有刮痕,其怕对方说其等人肇事逃逸,所以又调头去找对方”;

第六,虽被告人曾经供述过一次,其的车辆被追尾后有下车和对方谈判,但根据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赵波的车辆被追尾后其就直接开车到侗兴KTV了,途中并无和人有谈判,因此,该份笔录明显与所有的监控录像相矛盾,不应采信,被告人赵波的其他供述,均一致供述其不知道车辆发生了碰撞,结合上述的六个方面,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案发当时确实不知道其车辆被人追尾了。

2.本案是否能适用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的规定。

本院认为,该规定已有明确的时间显示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本案并不符合该时间段的要求,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案发时并不知道车辆被追尾了,后来又去了侗兴KTV喝酒,因此,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波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辩护要点提炼

任何案件中的证据问题必然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如果放在战争当中则必属于兵家必争之地。重点谈论一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离开了驾车现场之后被抓获归案。

1、无法证明嫌疑人是不是驾驶人员。此类案件尽管嫌疑人被抓获的时候存在醉酒的情况,但嫌疑人是否醉酒驾车无法查明;

2、嫌疑人辩解被抓获前曾饮酒,从而将导致归案后抽取血样进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嫌疑人根本没有再次饮酒或者在逃离现场前已经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不然全案很难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在审查相关证据是应当重点审查办案民警是否第一时间讯问嫌疑人,饮酒时则、饮酒地点以及相关同行人员的情况,据此判断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四、实体上不构成犯罪

案例一:(2016)新22刑终113号

1.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的×××号车辆移至到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后。

交警在与被告人岳某某交谈时,发现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法院认定

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

辩护要点提炼

从实体的角度分析,此类辩护要么从不符合犯罪构成入手,要么从不符合入罪标准入手。

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规定展开。按照相关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的被告,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即使血液酒精检测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1.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

2.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均未发生交通事故;

3.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

4.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

尽管无时无刻不在强调酒后驾驶的危害,不论是名人明星,不论是平民百姓,即便一次又一次用血的教训来普法,但基于中国无处不在的酒文化从而导致此类案件数量依然居高不下。

即便在多数人严重认为此类案件简单,涉案卷宗较少,但实际上其中辩护要点颇多,切莫大意,最后依然提醒各位,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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