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893号指导案例,涉及在小区道路上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在小区道路上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要旨居民小区中的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中的“道路”,关键是看该小区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无论小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
如果仅允许与小区住户有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在此路段醉驾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廖某田,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2010年10月25日曾因醉酒驾车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田犯危险驾驶罪,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廖某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廖某田的辩护人提出:(1)廖某田酒后在小区内道路上移车换位,主观动机是为保护单位车辆安全,犯罪情节轻微;(2)廖某田平时工作表现好,案发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并主动赔偿被剐车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患有严重疾病,急需手术治疗,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田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水利局司机。2011年6月11日18时许,廖某田下班后将其单位车牌号为桂P30722的三菱汽车开回其居住的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小区停放,然后坐三轮车外出与同事吃饭。
当日21时许,廖某田酒后坐三轮车回到小区,发现三菱汽车停放的位置离其居住单元楼有一段距离,决定将车开到其居住的6~7栋楼下停放。
廖某田驾车行驶约50米到其楼下,在倒车入库时汽车尾部与停放在旁边的车牌号为桂ASJ301的汽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撞汽车车主报警,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将廖某田抓获,并认定廖某田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廖某田血液酒精含量大于30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廖某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 上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廖某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廖某田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出醉酒驾驶标准,达到3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驾驶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廖某田是为了挪车而在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剐车辆车主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廖某田的辩护人提出廖某田平时工作表现好,且患有疾病的意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廖某田不服,以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廖某田的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好,以及赔偿了被撞车辆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问题被告人廖某田在小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廖某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地点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规定的“道路”,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田醉驾的地点不属于道路,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
对该规定中“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否则“道路”的范围过于宽泛。界定小区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关键是要判断该小区的道路是否作为公用路段穿行使用。
如果仅有业主、访客驾车进出,不宜认定为道路。本案案发小区虽然允许社会车辆进出,但主要是便于来访人员停放车辆,而不是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使用,故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田醉驾的地点属于道路,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刑法》设置危险驾驶罪时并没有对“道路”作限制性规定,故“道路”的范围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小区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中的“道路”,关键是要看该道路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本案案发小区是开放性小区,社会车辆可以随便进出、停放,故在该小区内醉驾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小区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数众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的规模越来越大,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小区内醉驾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
如果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外,另以“是否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作为认定道路的标准,将不利于保障在小区内生活的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故对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常见的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需任何手续即可在小区内自由进出、停放;
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
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
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定性争议不大,前者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后者则相反,不属于“道路”。
对于如何界定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则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
而何谓“公共”,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
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
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在小区内进出、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
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
如果将这些停车场不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地龙江半岛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非封闭式管理,实际执行的也是开放式管理,小区非住户车辆可以在小区内自由出入、停放,因此,该小区道路具有公共性,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被告人廖某田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李振生,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 主办《刑事审判参考》| 本文仅供学习关联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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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不一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等的行为;如果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
《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见,追逐竞驶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一般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包括如下情形:(1)酒后、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2)无驾驶资格追逐竞驶的。(3)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移动车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并有发生碰撞事故、搭载他人等情节,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判处实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综合驾驶目的和驾驶距离很短、驾驶速度较慢等情节,其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其次,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其饮酒后将汽车交由
作者:孙曼丽 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存在这样一个误区,认为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村集体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如果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投资建厂、开办企业,则只需要与土地所有权人即村集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或者土地租赁协议)并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就可以了。实践中,有很多的企业经营者也是带着这样一种朴素的认识“拿地”的,但也因此吃了不少的亏,被当地政府以未获批准非法占地为由实施行
【裁判要旨】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2.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就简单认为其具有危险驾驶的违法性认识。3.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
交通事故没有分城市和农村道路。只认责任划分。以下十六种情形通常将被确定为全部责任:1、追尾碰撞前车的;2、变更车道发生事故的;3、倒车、溜后发生交通事故的;4、从路外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刮的;5、绿灯放行或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6、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驶出或在环行路口内行驶的车辆的;7、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或者隔离实线发生事故的;8、逆向行驶的;9、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刑事审判研究 【裁判要旨】1.因案件事实超出起诉事实或者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罪名变更时,由于原起诉的效力已难以涵盖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和控审分离的原则,均须经人民检察院变更、补充起诉程序,并对新的起诉事实调查、辩论后,才能变更罪名。2.因法律原因导致罪名变更时,由于案件的基础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法院的职权,法院可以依职权径行变更罪名而不受公诉意见的约束。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法发〔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
导读:自2011年2月我国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但同时危险驾驶罪的适用也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如醉酒驾驶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电动车”)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存在较大争议。不论是醉酒驾驶还是超标电动车都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所以醉驾超标电动车的刑法规制问题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法院
通常情况下,如果对醉驾的认定有异议,有以下维权方式:首先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您是被饮酒者肇事一方,那么您可以对饮酒者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多复杂的饮酒驾驶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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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河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判机关】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被告人】 S某【辩护人】吴强强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副主任 李珍律师,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被告人S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于非法转账,共计过账近140万,获利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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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维权可以通过业委会,也可以找消协,或者住建、房产主管部门。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划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乡村道路停车不算违停。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或者违反法律禁止的地段停车,一般不违法,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违章停车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1、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路段停车; 2、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横道停车; 3、在设置有隔离设施路段或施工地段停车; 4、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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