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3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刘某某等人所居住的南岗区新春小区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1月,新春街道办事处对新春小区楼房安全性委托鉴定,结论为:该楼抗震性不足,整栋建筑评定为危房,适修性差,建议拆除。
2016年12月23日,南岗区城乡建设局、新春街道办事处制作《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并张贴,告知刘某某等人的房屋已经被认定为危房,必须停止使用,立即迁离。
12月26日,南岗区政府作出《紧急避险安全撤离决定书》,告知刘某某等人限期迁离,如对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2月27日,案涉房屋被南岗区政府拆除。刘某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的安全鉴定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新春街道办事处启动,申请鉴定主体不符合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鉴定是在刘某某等人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报告也未向刘某某等人送达。
南岗区政府依据鉴定报告作出《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强制拆除刘某某等人的房屋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事先将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南岗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未依法送达行政文书,未告知强制拆除时间,未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告知刘某某等人有权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在次日即对房屋予以拆除,剥夺了刘某某等人的复议权及诉权。
故判决确认南岗区政府强制拆除刘某某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南岗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行政机关存在以下三个违法行为:
第一、街道办对讼争房屋的安全性委托鉴定的行为违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才有资格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街道办既不属于房屋权利人,也不属于使用人,自然也就无权提出鉴定申请。
因此,街道办的委托鉴定行为违法。
第二、区政府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可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本案的区政府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拆除,并未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履行公告、催告、送达等法定程序,也没有保证当事人的诉权。
对讼争房屋拆除通知、并未进行通知、催告,更是在没有作出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强拆。程序上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区政府对房屋进行的强拆行为违法。根据行政法“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以及《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们得知,法律没有规定强制执行权利的机关作出的决定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那我们来看一下区政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由此可见,宪法只规定了区政府规范权、领导权和监督权、管理权以及承担权利保障的职责。对于强制拆除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强拆只能由区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本案的区政府并没有这么做,反而是亲自实施了强拆行为。因此,本案的区政府的强拆行为是越权行为,应被判决违法。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这一类案件,一般会从委托鉴定的主体、鉴定机构资质、违拆的程序、违拆的实施机构等方面进行审理。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足任何一条法律规定,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遇到强拆不要害怕,积极保留证据,尽量不要和行政机关产生冲突。
事后维权比事前抗争更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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