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应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赔偿,但赔偿额应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和专家鉴定意见为准。
【关键词】
房屋征收 行政赔偿 行政诉讼 国有土地 房屋评估
【裁判要旨】
一、行政机关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如其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受到行政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后依法组织相关专家对该评估报告作出鉴定意见,如人民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该判决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雄路。
法定代表人:黄长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龙川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杭黄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35号世贸绿洲CF2幢9-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正泰农业公司)因诉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绩溪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赔终26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绩溪正泰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强拆行为事实认定、赔偿范围确定上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安置补偿标准及估价时点选择的判定上确有不当,致使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再审申请人实际损失数额出入较大,因此应当以判决最终作出之时的就近时点和周边房屋市场价格来确定案涉土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时点和方法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不当,应当予以补充。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绩溪县政府因修建杭黄铁路强制拆除绩溪正泰农业公司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绩溪正泰农业公司有权要求绩溪县政府对其合法财产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芜湖永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就赔偿范围内的资产进行评估。
芜湖永城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作出芜湖永诚评字〔2018〕7号《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资产项目追溯资产评估报告》,绩溪正泰农业公司有异议,向芜湖永诚资产评估事务所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事务所对其出具了复函。
绩溪正泰农业公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组织相关专家对该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以该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及评估方法选定不合理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绩溪正泰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绩溪正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斌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马鹏云
书记员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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