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没有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说明赔偿请求人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赔偿诉讼,不再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条件。
但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的,说明赔偿请求人选择了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途径主张行政赔偿,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已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或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国,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徐翠(系王建国之妻),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栿堂,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周先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建国因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7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聂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国申请再审称,行政行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按照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受理。
本案青山区政府拆除王建国房屋的行为已经被(2017)鄂01行初35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王建国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一、二审裁定驳回王建国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没有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说明赔偿请求人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赔偿诉讼,不再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条件。
但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的,说明赔偿请求人选择了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途径主张行政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已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或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中,青山区政府拆除王建国房屋的行为被(2017)鄂01行初35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王建国向青山区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并在青山区政府尚未作出赔偿决定,也未超过作出赔偿决定期限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时机尚未成熟,一、二审裁定驳回王建国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经查,青山区政府已经对王建国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王建国不服,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王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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