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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例:行政机关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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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例:行政机关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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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例:行政机关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经过考核合格的,才能上岗执法,且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

而本案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均不是人民警察,没有执法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并无不妥。

 

裁判文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平,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科仁,该大队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科仁、李杰,被上诉人张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进行处罚主体合法,也是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

被告当天上岗执法,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均不是人民警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4)第140821—200015927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诉称,(一)李培、王**均持有山西省人民政府核发的执法证,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一审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视频证据并认定上诉人的执法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明显错误。

(二)退一步讲,即使李培、王**不是人民警察,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只是这个证据不应采信的问题,不能由此认为上诉人的执法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除录像视频外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员100℅以上(超35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云虎辩称,(一)李培不属于人民警察,系工勤人员。(二)查车时被上诉人车辆是静止状态。(三)录像和取证的过程中李培不在现场,只有曲遥和张欢在现场。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四)2010年李培曾向我当事人借钱,有报复之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上诉人张云虎驾驶晋M75608大型营运客车在临猗县丰喜大道行驶,路遇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李培、王**、曲遥、张欢(该四人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查车,该四名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录像取证。

同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按要求到上诉人处接受处理。上诉人对其作出了晋公交决字(2014)第140821—20001592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实施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乘员100℅以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经过考核合格的,才能上岗执法,且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

而本案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的李培、王**、曲遥、张欢均不是人民警察,没有执法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并无不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峰审判员  李月娥审判员  谢建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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