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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之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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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之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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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报告】危险驾驶罪之无罪辩护

搜索条件:文本检索:[(裁判结果):无罪],案件类型:[刑事],案由:[危险驾驶]

检索平台:把手案例lawsdata.com

生成日期:2020.02.07

检索结果:共检索到裁判文书26份,符合要求15份

案例摘要

案例1:马某1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

案号:(2019)宁01刑终211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医护人员对马某1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是否需要排除该检材证据;

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经查,关于安尔碘消毒液的认定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马某1提取血样使用的消毒液确系安尔碘,经查安尔碘的成分中含乙醇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由国家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GB19522-2010)5.3.1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规范血样提取,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本案中,医护人员对马某1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醇类消毒液安尔碘的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该血样不能作为检材使用,血样酒精含量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经查,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勘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喝酒后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呼气检测与抽血间隔20多分钟且结果为99mg/100ml,结合本案证据可以以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定案根据。

案例2:陈思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

案号:(2018)川07刑终34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据。

但本案中,提取上诉人陈思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思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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