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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案例:未达立案追诉标准,不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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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案例:未达立案追诉标准,不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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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最新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由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故原判认定张甲虚开税款数额4.6658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

张甲被控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资料》《电子邮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货物运输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会计资料》《废旧料件明细表》《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某亮、徐某、陈某某、张甲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上海倍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功公司)、上海乙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禾公司)于2013年10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张某、高某某。

被告人李某亮及徐某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倍功公司为帮助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处理手机元器件等产品账面库存,接受斐讯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某亮指使徐某、陈某某以倍功公司名义、采用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虚开给深圳市盛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泰公司)、深圳市炫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华通公司)等单位共计6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612.835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670.4974万元。

其中,张甲为其父亲张某某控制的上海奥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铀公司、上海浦东龙驰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32.1122万元,税额4.6658万元。

奥铀公司、龙驰公司已退缴相应税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李某亮指使徐某、陈某某以乙禾公司的名义,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李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桂然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柏星物流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的货运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乙禾公司与斐讯公司在没有实际物流运输交易的情形下,又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斐讯公司虚开物流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价税合计721.7493万元,税额40.8537万元。

一审期间,李某亮、徐某、陈某某分别退缴30万元、10万元、30万元,张甲预缴罚金2万元。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倍功公司、乙禾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亮、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某、陈某某分别以倍功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8份,价税合计4,612万余元,税额670万余元;

以乙禾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价税合计721万余元,税额40万余元。倍功公司、李某亮、徐某、陈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32万余元,税额4万余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结合李某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徐某、陈某某均系从犯,李某亮、徐某、陈某某、张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倍功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上海乙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被告人张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预缴)。(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裁判结果上诉人李某亮对原判认定倍功公司、乙禾公司虚开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不是倍功公司、乙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由斐讯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其不是主犯,且原判量刑过重。李某亮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亮不是倍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斐讯公司才是实际控制人;倍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既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倍功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甲对原判无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期间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提取的相关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里的电子数据、倍功公司和乙禾公司抵扣税收证明等证据,并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某亮、原审被告单位倍功公司、乙禾公司、原审被告人徐某、陈某某、张甲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从开票行为看,倍功公司该批库存物资已经出售、其公司已无货可销售,本应将之前抵扣的进项税额根据销售情况予以结转或转回,但其在与对方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盛力泰公司、炫华通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本身已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从行为后果看,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对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辨认证实,其为了少缴税款或因没有增值税抵扣发票,在与倍功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倍功公司支付开票费,让倍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收到发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予以抵扣,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在整个收受和开具并无货物销售和运输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倍功公司和乙禾公司均直接参与其中,系整个虚开行为的责任主体。

李某亮、徐某供述证实,是李某亮让徐某去注册成立倍功公司,徐某负责公司平时运作;陈某某供述证实相关发票认证和银行转账等均听从李某亮的安排;

张甲、公司财务人员卢某、赵某均证实李某亮、徐某对倍功公司、乙禾公司的管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亮、徐某均系倍功公司和乙禾公司的负责人。

综上,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初7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李某亮、原审被告人徐某是否为倍功公司、乙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经查,证人卢某等人证言、陈某某供述、李某亮与斐讯公司高管之间往来邮件等证据与李某亮、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亮、徐某至少对倍功公司、乙禾公司负有管理之责。

故本院认为,目前将李某亮、徐某认定为倍功公司、乙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较为恰当。二、上诉人李某亮及原审被告单位倍功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经查:1.李某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斐讯公司账面上积压了大量手机元器件库存,内部审计要求斐讯公司必须在年底之前处理掉,于是斐讯公司就想成立一家体外公司把这笔库存接下来。

其让徐某注册成立了倍功公司,用倍功公司名义把这批积压的库存接下来。货其实还是斐讯公司的,后来都被斐讯公司员工尹某某卖掉,卖的钱都通过倍功公司的公账回到斐讯公司。

处理完后倍功公司共对外虚开了4,600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倍功公司收取的开票费一部分资金支付徐某岳父的仓储费,还有一部分支付徐某出差费用,剩下的资金全部回到斐讯公司账户。

2.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斐讯公司为了上市,年底需处理斐讯公司账面上积压的大量手机元器件库存,李某亮给了两张身份证,让其去注册成立倍功公司。

倍功公司成立后,斐讯公司就陆续把积压的库存拉到其岳父张某某公司的仓库里,随后李某亮再安排斐讯公司、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凯公司,系斐讯公司子公司)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倍功公司。

斐讯公司积压的手机元器件后来都被斐讯公司员工尹某某卖掉,李某亮说这些货物是斐讯公司的,所以尹某某代表斐讯公司处理的这批货物资金也要回到斐讯公司。

倍功公司账面上的发票是李某亮让其虚开出去的,共计对外虚开4,600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按票面金额的3%-8%收取开票费的,盛力泰公司、炫华通公司、深圳市东享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恒腾贸易有限公司、奥铀公司、龙驰公司等公司收取票面金额的4%作为开票费。

倍功公司共收取了200余万元的开票费,全部由李某亮等人保管。乙禾公司、倍功公司的开票费除用于公司开销外,都回流给斐讯公司。

3.涉案人员尹某某(原斐讯公司员工)的供述、证人姜某某(斐讯公司采购管理中心总经理)的证言及《废旧料件明细表》证实,2013年底,斐讯公司有一批废料处理,姜与尹操作这项业务;

2014年5月尹某某通过网上处理掉原本价值大约4,500余万元的废旧料件,卖了100多万元,都是当废品处理的,不开具发票,钱打到陈某某个人账户里。

4.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斐讯公司的供应链业务主要是李某亮和徐某负责,通过倍功公司、乙禾公司等公司开展。2014年1月,李某亮拿斐讯公司、万得凯公司开给倍功公司的4,5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其去税务机关认证。

同年3、4月份,徐某开始联系其给恒腾、瑞誉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其去招商银行开银行卡作为公司的私账用于走账、收取开票费,一般来讲收取票面金额的7%-8%,其记得盛力泰、炫华通、东享信、奥铀、龙驰等公司收取票面金额的4%。

倍功公司对外一共虚开了4,600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获取了200余万的开票费。5.证人华某某(原斐讯公司副总裁)、顾某某(斐讯公司党总支书记、监事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斐讯公司对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时,发现有一批呆滞料件未处理,如果不处理,就只能作为折旧报废处理,公司会亏损几千万元。

为了把公司账上做成盈利,就把这些呆滞料件转卖给李某亮的一家企业,并把发票开给了这家企业。6.张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至2015年,李某亮通过徐某把斐讯公司的一批手机零部件放在其父亲的仓库中,然后大部分货物由斐讯公司的尹某某带人过来拉走。

2014年下半年,其父亲张某某的龙驰公司、奥铀公司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李某亮直接联系陈某某,并把龙驰公司、奥铀公司的开票资料直接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开好发票后,其取发票交给父亲张某某。

资金走账是其父亲通过对公账户把资金打到倍功公司账户,陈某某扣除4%的开票费后将剩余资金打到其交通银行账户上,其再汇给父亲张某某。

7.涉案人员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其让徐某以倍功公司的名义陆续为盛力泰公司、炫华通公司虚开3,200万余元手机零部件增值税专用发票。

大概支付给对方120余万元的开票费。虚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实际抵扣,詹某某对上述发票清单、金额进行了辨认确认。

8.证人吴某某(深圳市深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余某(深圳市华诚拓展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赵某(深圳市莘耕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周某某(深圳市东享信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述四人所在的公司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让倍功公司虚开了20万元到600万元不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3%到8%,资金走账是先通过公账打到倍功公司账户,对方扣除开票费后,通过私账打到个人的银行卡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其中吴某某、余某、赵某对本公司相关的发票清单进行了辩认确认。9.侦查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资料》《电子邮件》等书证,证实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0.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李某亮将斐讯公司和万得凯公司部分呆滞物资销售给不需要发票的客户,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倍功公司,价税合计4,543万余元,其中税额660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期间,李某亮、徐某、陈某某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倍功公司虚开给盛力泰公司、炫华通公司等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618份,税额670万余元,价税合计4,612万余元,累计收到开票费184万余元。

本院认为:综上,本院认为,倍功公司为帮助斐讯公司处理手机元器件等产品的账面库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斐讯公司等公司虚开的价税合计4543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660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斐讯公司则安排公司员工尹某某等人将相关积压库存在网上以100余万元的价格销售,且不开具发票。后李某亮为处理倍功公司账面上的进项发票,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由徐某对外联系,将倍功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4612万余元虚开给盛力泰公司、奥铀公司、龙驰公司、深圳市深华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收取开票费184万余元,虚开税额670万余元,且已由受票单位申报抵扣,倍功公司的虚开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

相关证人证言、涉案人员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与李某亮、徐某、陈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倍功公司、李某亮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亮、原审被告单位倍功公司、乙禾公司、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新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由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故原判认定张甲虚开税款数额4.6658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

关于能否认定上诉人李某亮为从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考虑到违法所得开票费的流向和用途,以及倍功公司及李某亮等人虚开是为了处理斐讯公司手机元器件等产品的账面库存,且目前尚未有证据证实李某亮本人在犯罪过程中牟取非法利益等因素,可认定李某亮为从犯并减轻处罚。

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亮及辩护人关于李某亮的犯罪地位、与倍功公司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李某亮和辩护人的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初7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即被告单位上海倍功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单位上海乙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初75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六项,即被告人李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张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预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吴志梅审判员潘庸鲁审判员许浩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书记员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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