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名销售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何判决无罪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呈现高发的态势,特别是医药、煤炭、黄金、废旧物资、石化等行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重灾行业。
这些行业涉嫌虚开都有着一定的特点,如在石化行业的“变名销售”行为,即石化企业取得品名为沥青、芳烃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在多个企业之间流转,以更改货物品名的方式,开具销项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
近日,辽宁盘锦警方联合税务部门侦破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正是这样的形式。盘锦长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进项发票品名为化工原材料,销项发票品名为成品油的情况下,涉嫌存在变名虚开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比较严重的涉税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无罪徒刑,而石化行业的交易金额往往很大,涉案金额往往上千万元,甚至超过亿元,而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此,石化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往往会面临着严重的刑罚。
但是,这种“变名销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变名销售”是否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呢?
案号: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鄂9005刑初68号
一、基本案情
2015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商量,准备寻找一家有燃料油加工资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被告人黄某与吴某某约定,由黄某在潜江市注册成立湖北A公司,由吴某某与王某介绍业务,黄某以湖北A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人按标准获利。
2015年7月至8月,经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介绍,被告人黄某以湖北A公司的名义,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加工合同、直接变更货物名称的手段,接收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以湖北A公司的名义,接收山东公路B沥青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沥青;
数量3.0018万吨),税额1208.1852万元。7月27日,黄某以湖北A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淄博C燃料有限公司、淄博D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
数量3.0018万吨),税额1234.3553万元。
经鉴定,造成消费税损失36562679.16元,无证据证明已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
2.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以湖北A公司的名义,接收淄博C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原油;
数量1.732万吨),税额875.4077万元。8月19日,黄某以湖北A公司的名义向E能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
数量1.732万吨),税额890.5072万元。
经鉴定,因缺乏相关依据,对是否造成消费税损失未能核实,无证据证明已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
3.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以湖北A公司的名义,接收F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沥青;
数量1.262万吨),税额730.1694万元。8月24日,黄某以湖北A公司的名义向E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燃料油;
数量1.2556万吨),税额729.7504万元。
经鉴定,因缺乏相关依据,对是否造成消费税损失未能核实,无证据证明已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
二、争议焦点
通过变名货物品名的方式,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具体到本案,在每起事实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仅分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环节,两被告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还是用于逃税等并不明确,即两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应以最终结果对其行为进行定性。
由潜江G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知,首先,在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
其次,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鉴于本案最终获利公司系通过用获取的变名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逃避缴纳消费税,进而达到最终获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罪)“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逃税罪的认定需相关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而本案尚缺乏相关税务机关的该前置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
同时,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四、实务体会
在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变更货物品名的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变名销售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二条也明确:“……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明确指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意见》第6条也对此观点予以明确:“依法维护有利于对外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是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在存在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石化企业的“变名销售”行为并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其主观上也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目的,只是通过变更货物品名的方式,逃避缴纳消费税。
如果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应以逃税罪论处。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开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
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逃税罪行政前置程序,对于违反行政前置程序的,不应逃税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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