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85家公司因虚开被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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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大同市共计有85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涉案85家公司当中,煤炭、能源类公司占绝大多数,共计有45家。而虚开的金额方面,从几十万元至几亿元不等。
例如:大同市政某宜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05月0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6份,金额38.39万元,税额4.99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山西鑫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2016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229份,金额20794.71万元,税额3535.07万元;
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17份,金额21203.59万元,税额3604.6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大同市政某宜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的税额为4.99万元,尚未达到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不应立案侦查,如果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较小的,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对于主观上不存在虚开故意的,客观上不会造成税款损失,也应积极争取不起诉的结果。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大同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其中,包括一起相对不起诉和两起因主观故意存疑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以供参考。
一、相对不起诉案例
1.1.案例: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州检刑不诉〔2021〕1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合计1391178.74元、税额合计180853.26元、价税合计157203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王某某系民营企业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后补缴了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根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检察机关办理涉民企刑事案件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二、存疑不起诉案例
2.1.案例一: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冈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侯某独自经营的山西A工贸有限公司与大同B水务有限公司有真实的液碱经营业务,其在向其他厂家购进液碱时,存在接受石家庄C化工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46153.84元,税额109846.16元,价税合计金额756000元,并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
但涉案发票的来源如何,是如被不起诉人侯某供述的存在河北贺姓男子,该男子从其他地方组织货源,而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购买石家庄C化工厂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侯某,还是侯某从其他地方购进液碱,为了抵扣进项税而通过河北贺姓男子从石家庄C化工厂购买了增值税发票,或者河北贺姓男子就是侯某虚构的人物,侯某自己向石家庄C化工厂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补充侦查,该贺姓男子无法找到,也无其他证据否定侯某的辩解。
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对发票来源的合理怀疑,也不能证明侯某是否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侯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不起诉。
2.
1.案例
二、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冈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案卷中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山东临沂一姓刘男子口头约定,姓刘男子以赵某某注册的大同市南郊区A有限公司(现名大同市云冈区A1有限公司)给山东省临沂市B有限公司等公司送高岭土,送货后,姓刘男子将由济南C材料有限公司、济南D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赵某某,赵某某用于抵扣。
2019年11月,公安部经侦局发起集群战役,证实济南C、济南D两家公司为虚开发票公司,因为侦查机关无法找到姓刘男子,无法证实赵某某和姓刘男子有共同虚开的故意,且侦查机关也未调取到大同市南郊区A有限公司与济南C、D两家开票公司的资金流,无法证实赵某某接受济南C、济南D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主观故意;
二、因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故意不清,故赵某某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目的不明,且赵某某在税务机关通知补税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做了进项税转出,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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