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转自: 上海靖予霖(沈阳)律师事务所聂斌律师、赵晨皓主任
石油变票行为之前均被认定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然而,在最近两三年,律师界却出现了应将石油变票行为认定成逃税罪的观点,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刑法学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回应与支持。
该观点主要理由是:
1.石油变票行为并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
2.石油变票行为侵害的法益是消费税,即在刑法上应将消费税和增值税区分成不同的法益,以分别对应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石油变票行为不以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
我们认为,将石油变票行为认定成逃税罪的观点是错误的,其理由在会计、税务及刑法上均缺乏依据。本系列文章将从会计、税务及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为什么石油变票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系列文章中的观点是站在公允的立场上进行论述的,所以,其中的部分对于辩护人而言恐并非有利。
从本篇文章中能得出的结论是:
1.石油变票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损失中当然包括应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
2.从石油变票的全链条来看,实际获得税收上不法利益的是消费税的负税人,即用油企业。
3.炼化企业、用油企业和变票企业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
石油变票行为不仅偷逃了消费税,也必定偷逃了增值税。
增值税是价外税,而消费税是价内税,价内消费税金额的变化必然会影响到计税价格,进而影响到增值税的核算。以从价征收消费税的商品为例,按组成计税价格核算其增值税的销项金额为: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从该计算公式中可以看出:对于从价征收消费税的商品,其增值税的销项金额与消费税的金额成正比。也就是说,不计入消费税,商品的组成计税价格就降低,增值税的销项金额因而也就降低;
相反,计入消费税,商品的组成计税价格就升高,增值税的销项金额因而也就升高。从石油变票的全链条来看,最终,应征收的消费税被偷逃,因此,以价内应含的该消费税部分的金额对应计算出的销项增值税必定也被偷逃了。
举例来说:炼化企业的成本为50元,成本利润率为20%,消费税税额为40元,那么,该企业的增值税销项金额应为:【50×(1+20%)+40】×13%=13元。
可是,因炼化企业通过下游企业偷逃了其应缴纳的消费税(从后文可知,炼化企业是为了使得用油企业获得税收上的不法利益,才偷逃了其应缴纳的消费税),所以,实际核算出的销项增值税为:【50×(1+20%)】×13%=7.8元。
那么,该炼化企业在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变的情况下,少缴纳的(偷逃的)增值税为:40×13%=5.2元(即以价内应含的该消费税部分的金额对应计算出)。
另外,即然炼化企业偷逃了消费税、增值税,那么,就必然偷逃了作为附加税费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炼化企业虽然是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但并未实际从石油变票行为中获得税收上的不法利益。用油企业作为负税人,最终却实际从石油变票行为中获得了税收上的不法利益。
这里,需要先铺垫一些会计和税务的基础知识:增值税、消费税属于流转税,也就是间接税,其本质特征是,纳税人与负税人并不是同一人,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实际上不由自己承担,而是由负税人来承担。
换句话说,纳税人是承担缴纳税款这一义务的法律主体,而负税人则是承担所缴纳的税款的经济主体。由此可见,商品、服务的使用者、接受者——也就是消费者——才是承担所缴纳的税款的经济主体,即负税人。
而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只是代为缴纳实际上最终会由负税人承担的税款,即作为国家征税的“管道”罢了。
详细说:
一、增值税是价外税,从会计及税务的角度来看,增值税的核算对纳税人的期末应纳税所得额没有任何的影响;
二、消费税虽然是价内税,但因为消费税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计入“应交税费科目——应交消费税”科目,抵扣期末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同增值税一样,消费税对纳税人的期末应纳税所得额没有任何的影响——这一结论,从先确定成本利润率,再计算出组成计税价格的过程也能得出,换言之,是成本利润率决定了从价征收的消费税,而不是相反。并且,从根本上说,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只是国家用来征税的“管道”,不能让其承担税负。
进一步说,就间接税的制度设计而言,以增值税为例,除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利益)——本质上就是国家直接给予的财政补贴——的特定纳税人以外,任何纳税人都不应该获得任何税收上的利益,否则,纳税人和负税人就混同了,从而也就消解掉了间接税这一制度。
同理,消费税其实就是在某些应(增值)税商品上再多征一道税来调节收入,消费税的纳税人也不应该获得任何税收上的利益。
并且,因为税收优惠政策与“多征一道”的消费税的功能设定是对立的,所以与其他税种相比,关于消费税的优惠政策是非常少的。
基于上述的基础知识,我们认为,可将为了获得实际税收上不的法利益,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分成两类:第一类,通过截留本应上缴国家的税款,从而使得纳税人实际获得税收上的不法利益。
比如,暴力虚开后走逃失联,不进行纳税申报;再比如,故意违法制造“财政返还”的洼地政策,使得增值税税款回流到利废企业的“园区模式”也应该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类,减免归宿的税负,即违法的减免负税人在税收上的实际经济负担。比如,低于真实交易额的虚开。
那么,石油变票行为显然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的第二类,即减免了归宿到负税人的实际经济负担,使得用油企业获得了税收上的不法利益。
换言之,因为计入用油企业成本或费用科目的燃料油中并不包含应缴纳的消费税的金额——即石油变票行为减免了作为负税人的用油企业的经济负担——所以即便考虑到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的抵消作用,用油企业的净利润也会增加——这就是从变票行为中获得的税收上的不法利益在损益科目上的镜面反射。
实施石油变票行为的犯罪主体是炼化企业、用油企业和变票企业,即这三个企业共同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无论在石油变票的链条上存在着多少家企业,因为要确保资金回流的安全,所以除了炼化企业之外,其他企业均要被用油企业和(或)变票企业所实际控制。
这样一来,就应该将链条上的其他企业划归到用油企业和(或)变票企业的角色上。也就是说,在认识到石油变票行为的实质是在炼化企业、变票企业的帮助下,使得作为负税人的用油企业获得税收上的不法利益这一点时,就应当统括的评价炼化企业、用油企业、变票企业及其他企业的角色与责任。
换言之,个别的考察与评价其他企业,比如过票企业是毫无意义的,理由是其他企业均不是犯罪主体。
真实案例:A出于融资需要向B企业借款,但因AB两个企业都是国企,出于审计等方面因素,不能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于是A企业又找来C企业,ABC三家企业以虚假交易方式进行融资。具体操作是名义上订立3份买卖合同,买货的流程是A→B→C→A顺序,资金流转顺序亦然,那么3个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就是反向的B→A→C→B顺序。从表面上看,A向B买货并支付款项,B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但实际上并
“变票”偷逃消费税,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因如下,一是油品消费税主要征收环节在生产环节,变票的行为没有实质造成消费税损失,只是起到形式上掩盖的作用。二是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三是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我们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按照刑法条文的解释应该认定造成国家税务损失特指增值税款,变票的行为并未造成增值税款损失。
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罪入罪门槛低、刑罚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但如果符合以下这些情形,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
引言罪刑法定,意味着犯罪、刑罚均只能由刑法来决定,而不是由前置的民商法、行政法所决定。如果认为前置法负责定性,刑事法只作定量判断,就势必会降低刑法上违法性判断的价值,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这一点,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时表现得特别充分。 1前置法的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体现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违反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犯罪。据此,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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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名销售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何判决无罪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呈现高发的态势,特别是医药、煤炭、黄金、废旧物资、石化等行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重灾行业。这些行业涉嫌虚开都有着一定的特点,如在石化行业的“变名销售”行为,即石化企业取得品名为沥青、芳烃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在多个企业之间流转,以更改货物品名的方式,开具销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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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
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罪入罪门槛低、刑罚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但如果符合以下这些情形,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
定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票货分离并不必然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票货分离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一种形式。其形式是:A将货物销售给了B,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C。这种票货分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B与C有可能存在着联系,也有可能完全没有联系。但是,存在票货分离的情形,就一定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
前言: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离开《刑法》的规定,根据一般观念去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再去生搬硬套刑法条文,这样容易张冠李戴,造成冤案。“票货分离”是对某种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的经营模式(现象)的概括。国家税务总局多篇新闻报道中把“票货分离”的现象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中国裁判文书中至少有23个判决把“票货分离”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构成
怎样才算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
案情简介:某当事人甲系A公司油品销售员,本案被告人乙通过实际控制的B公司及关联公司,经被告人丙的介绍,通过甲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A公司、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超过250万元。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甲刑事拘留,在起诉意见书将其列为排序第二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认定虚开税额超过250万元,量刑档次十年以上。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可甲为公司员工的身份,系从犯,判决适用缓刑。 辩护人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盘锦某公安局经侦大队收到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线索,并立案侦查。经侦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至9月份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以获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向福建四家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为掩盖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指使公司员工赵某制作虚假销售合同,福建公司以累积的方式向盘锦某公司对公账户打款,满足合同上的金额,打款过程中,福建公司每打过一笔,犯
营改增后,企业面临的最严重的税务风险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罪入罪门槛低、刑罚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为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笔者总结司法实务中有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案例,以飨读者。一、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裁判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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