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又名赵*,
被告人赵X1,又名赵**、赵X。
被告人郑X,
X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一部刑诉(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赵XX、郑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X系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赵XX系赵X妹妹,同时为该公司会计。
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赵X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按票面金额6%-8%支付“税点”的方式,让他人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其中,被告人郑X为XX公司等7家公司;宋XX(在逃)为XX公司介绍了等6家公司,赵X自己联系了沈阳XX公司,上述14家公司共计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8张、价税合计5233.01056万元,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726.597764万元。
其中,郑X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1张,价税合计1020.78045万元、抵扣税款138.706523万元,非法获利约15万元。
被告人赵XX作为公司会计,负责按照赵X的安排具体与郑X、宋XX等人联系对接、支付“税点”,并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循环转账操作“资金回流”,伪造实物入库凭单、现金支出凭证等进行“虚假平账”。
2020年9月7日,赵X、赵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15日,郑X被山西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XX公司已将726.597764万元税款补缴完毕,郑X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赵XX、郑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X、许X、董X的证言,桐柏XX公司等14家开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X县税务局税务电子底账信息核对表,焦作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XX公司2017年至2019年税票明细,郑X介绍虚开发票统计表,赵XX指认的2017年至2019年虚开发票明细,XX公司记账凭证单据复印件,承兑汇票,快递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收据,税收缴款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赵X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赵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郑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伙同赵XX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让他人为赵X实际控制的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XX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受赵X指使联系介绍人、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资金回流”、“虚假平账”等操作,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郑X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在明知开票方和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向赵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虚开发票税款数额较大。
赵X与赵XX系共同犯罪,赵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赵X与赵XX均由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赵X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赵XX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郑X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赵X、赵XX已退赔全部国家税款损失,郑X已退出个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赵XX、郑X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够悔罪,经所在辖区司法局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郑X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赵X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郑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郑X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情简介:某当事人甲系A公司油品销售员,本案被告人乙通过实际控制的B公司及关联公司,经被告人丙的介绍,通过甲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A公司、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超过250万元。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甲刑事拘留,在起诉意见书将其列为排序第二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认定虚开税额超过250万元,量刑档次十年以上。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可甲为公司员工的身份,系从犯,判决适用缓刑。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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