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如何界定“真实交易”?
有一次在餐桌上,得知我是税务律师,且执业的律所机构也专注涉税法律服务,一民营商贸企业(乙公司)突然咨询我: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一批建材,但是甲公司收到该笔货款系丙公司代乙公司付款,但是实际真正需要使用这批建材的是丁公司,故而建材由甲公司直发给丁公司的工地。
现就甲公司依法应当向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涉嫌虚开的刑事法律风险?
张老板说:购货合同由甲、乙双方签订,真实交易方向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故而发票应该由甲公司开给乙公司。
李老板说:资金流由丙向甲支付,真实交易方向在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故而发票应该由甲公司开给丙公司。
王老板说:货物是甲公司流入丁公司的,真实交易方向在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故而发票应该由甲方公司开给丁公司。
在座的各位老板各有各的见解,但其中必须且只能选择一个,因为不能不开具发票,而且只能开具一个方向的发票。
就此问题甲公司的老板非常苦恼,本以为签了大单可以好好赚一笔,现在因为不知道如何开具发票而苦恼。因为:如果按照张老板说的“按照合同签订方选择将发票给乙公司,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可能说真实交易不在甲乙之间而是在甲丙之间(或者甲丁之间),从而可能会以没有资金、货物流而认定甲公司给乙公司开票的行为是虚开;
如果按照李老板说资金由丙支付的甲公司将发票开给丙公司的话,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可能说真实交易不在甲丙之间而是在甲乙之间(或甲丁之间),从而以不具有合同、货物流而认定甲公司给丙公司开票的行为是虚开行为;
如果按照王老板所说货物直接供给了丁公司,甲公司将发票开给丁公司的话,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可能说真实交易不在甲丁之间而是在甲乙之间(或甲丙之间),从而以不具有合同、资金流被认定甲公司给丁公司开票的行为是虚开。
甲公司老板就发票该如何开具咨询会计师、咨询税务师都没有确切的答案,干脆直接咨询税务局,税务局现在也放聪明了,不直接作出书面的回答。
甲公司老板现在确实也无所适从,不知道该如何办。企业有按照真实交易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发票方向和真实交易方向不符的话,可能被判定为虚开发票。
问题是如何判断真实交易?长期以来我们似乎陷入了“三流一致”才能被认为是真实交易的思维误区,但是如果我们按照“三流一致”来判断上述案例的发票应该开给谁似乎就成了无解的难题了,无论甲公司开给谁都不可能达到“三流一致”的情况。
因此,我们认为“三流一致”不是界定真实交易的硬性标准,而符合“三流一致”表现的并不能代表交易的真实性。“三流一致”并不适应多样化的市场经营模式,也与民法上规定的一些交易方式相违背。
例如民法上的除了实际交付方式还存在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等多种交付形式,这些形式中的货物流并不能保持一致。
另外,如果卖方交付货物给买方后,却将收取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时或在双方相互债务时,相互抵销债权,资金流则不能保持一致。
如果买卖双方之间是实际交付的形式,”三流一致“是可行,但是也仅局限于买卖双方的实际交付,也将一些存在着真实且符合民法要求的交易排除在外。
而我国税法大量借用了民法原理及民法概念,同样的道理,如果民法所允许的交易或交付方式都被税法所否定,税法如果否定民法原理和概念,那么税法是建立在民法交易之上的经济法,那么一切交易行为以税法为准,那么民法规范交易的意义又何在?
而且法律将陷入无可适从的境地,也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如果没有市场交易行为更何来税收呢?上述的案例中,出现的民法的委托代理行为(即委托丙付款行为);
指示交付方式(乙方指示甲方直接交付丁)等民法概念,其与税法并不冲突。因此,甲方的发票向乙方开具没有任何虚开风险,但是仅就有关的乙公司委托丙公司付款的授权委托书、指示交付丁公司的书面函等证据链应当做扎实,以备税务局稽查。
结语:税法是解决税务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总称,终究是一个法律概念,未受过系统法律训练的其他专业人士要准确理解及灵活适用税法可能会存在偏差和认识误区,在具体的灵活运用税法需要系统的理解中国的法律体系,或者说是系统的运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实体法及程序法来综合准确理解和灵活适用税法条款。
如果专业服务人员不精通民法、刑法及行政法,仅限于“三流一致”来界定交易的真实性而不能综合运用民法原理,那么本案就无法判断甲公司应当向那一方开具发票,从而也无法识别行为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裁判要旨:存在真实皮棉交易,因不明的原因,将收购发票开具给与其没有购销关系的朱某3等人,该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及损失的多少,税务稽查报告均无法证实。瑞昌市XRX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瑞昌市XRX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祥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制作假产品购销合同,以瑞昌市XRX纺织实
答案是:不一定。根据各地检察机关普遍掌握的审查原则,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大,一般是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下的,有自首、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损失,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检察院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不起诉,案件就不会进入法院审判环节,也就不会被判刑了,相当于给涉案企业或不法行为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案情简介:某当事人甲系A公司油品销售员,本案被告人乙通过实际控制的B公司及关联公司,经被告人丙的介绍,通过甲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A公司、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超过250万元。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甲刑事拘留,在起诉意见书将其列为排序第二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认定虚开税额超过250万元,量刑档次十年以上。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可甲为公司员工的身份,系从犯,判决适用缓刑。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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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A出于融资需要向B企业借款,但因AB两个企业都是国企,出于审计等方面因素,不能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于是A企业又找来C企业,ABC三家企业以虚假交易方式进行融资。具体操作是名义上订立3份买卖合同,买货的流程是A→B→C→A顺序,资金流转顺序亦然,那么3个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就是反向的B→A→C→B顺序。从表面上看,A向B买货并支付款项,B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但实际上并
引言罪刑法定,意味着犯罪、刑罚均只能由刑法来决定,而不是由前置的民商法、行政法所决定。如果认为前置法负责定性,刑事法只作定量判断,就势必会降低刑法上违法性判断的价值,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这一点,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时表现得特别充分。 1前置法的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体现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违反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犯罪。据此,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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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
“变票”偷逃消费税,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因如下,一是油品消费税主要征收环节在生产环节,变票的行为没有实质造成消费税损失,只是起到形式上掩盖的作用。二是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三是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我们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按照刑法条文的解释应该认定造成国家税务损失特指增值税款,变票的行为并未造成增值税款损失。
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行为,是准确定罪的关键。当前,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该罪“虚开”行为是否要求有特定目的,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这既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更给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带来了错判的风险,实践中也已经出现类似案件处理结果迥异的情况。论述该问题的文章已不少,笔者不揣冒昧,就这个问题也略谈自己的浅见。笔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律师观点分析一、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天津市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法人期间,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进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从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份,虚开金额高达5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以及其直接责任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国家税款54万余元,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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