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州市全泉山区XXXX设备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建材装饰城XX21、22号。
经营者:许XX,男,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原告徐州市全泉山区XXXX设备商行诉被告江苏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州市XX的经营者许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江苏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全泉山区XXXX设备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从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为2240.5元,直至付清之日止);
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XXX的《徐州市地暖行业销售安装统一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指定的泉山区绿城XX39-117栋别墅进行水暖设备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112000元,被告同时支付了定金3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按时进场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结束前将尾款结清,虽然被告方一直承诺结清,但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为防止损失扩大,只得停止施工,但此时原告已将经被告确认过的《太诺舒适家居报价单》上除博世壁挂炉和博士盘管水箱(以上设备价款为41856元)以外的其他设备施工安装完毕。后又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0144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工程经手人为蒋XX,经与蒋XX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40144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徐州市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编号为DXXXX的《徐州市地暖行业销售安装统一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指定的徐州市泉山区绿城XXX栋别墅进行水暖设备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112000元。
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之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进场进行了施工,除博世壁挂炉和博士盘管水箱未安装外,其他工程均已施工完毕,根据双方确认的《太诺舒适家居报价单》,以上未安装设备的款项合计款为41856元)。
另查明,徐州市全泉山区XXXX设备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XX。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州市全泉山区XXXX设备商行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的《徐州市地暖行业销售安装统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合法有效。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安装和施工,扣除未安装的世壁挂炉和博士盘管水箱外,以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报酬40144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XX支付剩余承揽报酬40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自2013年起将马桥镇所属部分村庄的土地复垦工程交给原告。土地复垦费用根据土地状况按700元至900元每亩不等。被告经核算后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及2018年3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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