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姜某、王某涉嫌强奸案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1年3月16日出生于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辍学,无业,住连云港市 连云区东辛农场西洋分场三十一管理区XX号。
因涉嫌强奸罪,2〇16 年3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曰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人姜某某的母亲),女,1981年6 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哈尼族,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西洋分场三十一管理区XX号。
辩护人蔡发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12月1日出生于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连云港市东辛农场中学初三在校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西洋分场二十三管理区XX号。
因涉嫌强奸罪,2016年2月2 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曰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男, 1981年3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工人,4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西洋分场二十三管理区XX号。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女,1981年3 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工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西洋分场二十三管理区XX号。
辩护人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未刑诉[2016 ] 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犯贿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审理了本案。
喊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开庭时均系未成年人,且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案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蔡发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辩护人颜廷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女,14岁)通 过网络QQ聊天认识,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姜某某认识陈某某。
2016 年2月21曰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共同商量欲与被害人陈某某 发生性关系,后两人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将其从家中骗出。
双方见面后,被害人陈某某表示不愿意出去,两名被告人使用拽、吓等手段将其带至连云港市东辛农场西洋管理区二十三管理区姜某某家中,被告人姜某某采取按倒等暴力手段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姜某某从卧室内出来后,被告人王某某又至该卧室内,采取手指强行插被害人阴道的方式,欲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关系,后因被害人陈某某阴道出血而停止与其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魏某,杨某、王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违背妇女意愿,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强奸罪对被告人姜某某量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建议以强奸罪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予认可。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因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有矛盾,故陈某某不愿意于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后来在王某某到其他房间之后,被害人自愿与之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蔡发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在事实和情节方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家中,使被害人不愿意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对构成强奸罪无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发生性关系的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
理由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之间互有好感的少男少女,二人是朋友关系,之前曾自愿发生性关系;
2、被害人之前就曾来过姜某某家,曾在此自愿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故本次姜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推、拉等行为系发生性关系之前的半推半就,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暴力行为;
3、被害人报案也是因为王某某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述可以表明被告人姜某某并未实施暴力恐吓手段;
4、案发后,从被害人陈某某与姜某某及其的共同好友的QQ聊天可知,被害人想念被告人姜某某,希望其从早日被放出来,还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撤案,但未获准许。二、法律规定方面,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偶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满十四周岁,故 可参照此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司法机关应依法适度、慎重介入少男少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以免造成二次伤害。三、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不幸的家庭,从小缺少家人的关爱,现经多方教育,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充分考虑此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帮助其重新做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某某与案外人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希望考虑其年龄较小、—时冲动对其从轻处罚。
起诉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无意义。
二、本案王某某在得知有警察来要找其问话时,第一时间告知其父母,其父母陪同走出家门口,主动让在远处的警察过来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刚满十五周岁,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量刑时考虑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四、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五、虽然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案既遂,但就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实施的行为,应属刑法上的中止行为,望法庭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是情侣关系,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七、被害人下体出血有可能是月经,而不能被评价为伤害后果。
八、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九、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故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女,2001年10
10月25日生)通过网络QQ聊天认识,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姜某某认识陈某某。2016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共同商量欲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两人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将其从家中骗出。
双方见面后,被害人陈某某表示不愿意出去,两名被告人使用拽、吓等手段将其带至连云港市东辛农场西洋管理区二十三管理区姜某某的家中。
当晚,被告人姜某某采取按倒等暴力手段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在被告人姜某某从卧室内出来后,被告人王某某又至该卧室内,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被告人王某某遂走出该房间,将该情况告诉被告人姜某某。
后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被告人姜某某告知其的方法,采取 :手指强行插被害人阴道的方式,欲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陈某某阴道出血,被害人王某某停止了与其发生性关系。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〇16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承办的主要过程:
颜廷强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被告人,在对其进行安抚、开导的同时,了解案件有关细节。在仔细阅卷后,辩护律师紧紧抓住其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的情节,在深入调查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前提下,辩护律师经过多方沟通协调,最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使法院秉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作出了缓刑的判决。
案件处理结果: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本案的心得体会:
本次事件是未成年人在人生成长过程中,对爱情、友情以及社会交往过程中的试探和尝试。虽然充满着懵懂、无知,夹杂着冲动与泪水,但这样的过程就足以让这些未成年的孩子能够更快的成长和成熟起来。
我们虽然是法律人,但面对这样的事件,我们应该更多理性的去接受和关爱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尽量减少和避免给他们的人生道路上留下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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