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石某1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石某2、石某3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曹某2、刘某、卢某、石某4、张某、熊某1、石某5、曹某3、曹某1犯聚众斗殴罪一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某、石某1、石某2、石某3、曹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和侯某武等人在大冶市还地桥镇参加生日聚会,被告人石某2认为被告人卢某劝说侯某武过量吸食毒品是为了让侯某武出洋相而踢了卢某一脚,卢某随即抽出匕首准备刺杀石某2。
吴某见状打了石某2脸部一巴掌,两人为此产生矛盾。同月20日晚,石某2与石某6、梁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黄石伯爵至尊会所遇到被告人石某1、被告人石某4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双方为调解石某2与吴某之间的矛盾,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后曹庭新提出双方吃饭解决此事,大家均表示同意。
21日凌晨,王某、石某1等人来到石某4经营的“诚德寄售行”,并约吴某、石某4等人过来调解,熊某2及被告人曹某2、彭某、刘某等人均在场。
吴某给石某2打电话,两人约定到大冶北站斗殴。王某遂安排石某1、曹某2准备砍刀等工具,吴某向石某7借了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轿车用于运送打架人员。
与此同时,石某2将与吴某的斗殴约定告知石某6,石某6遂组织同在伯爵至尊会所唱歌的石某3、熊某1、石某5等十余人携带砍刀赶至大冶北站,张某闻讯邀约曹某3、曹某1等四人也赶到现场。
凌晨3时许,吴某指挥石某1、彭某、曹某2、刘某、卢某等人分乘6部轿车,携带甲鱼叉、砍刀等工具到达大冶北站附近,与携带砍刀的石某6、石某2一方发生打斗。
其中,吴某驾车将石某6撞倒,石某1持砍刀对石某6进行砍杀,石某6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32岁)。经鉴定,石某6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颈部导致大血管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和尺侧上副动脉离断在死亡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
吴某、石某1在打斗过程中也受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石某3驾车将徐某撞倒,致其受伤昏迷,经鉴定属重伤二级;石某2在打斗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熊某1、石某5在打斗过程中被对方车辆撞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及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石某1伙同他人积极组织、策划、邀约人员参与聚众斗殴活动,提供作案工具,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
因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均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且石某1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石某2积极邀约聚众斗殴、确定斗殴地点并参与斗殴,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石某3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彭某、曹某2、刘某、卢某、张某、熊某1、石某5、石某4、曹某3、曹某1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共同犯罪中,石某1、吴某、石某3、石某2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曹某2、刘某、卢某、张某、熊某1、石某5、石某4、曹某3、曹某1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石某1、吴某、卢某、石某4、石某2、彭某、曹某3、曹某1、曹某2、刘某、熊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某3、石某2、张某、熊某1、曹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石某3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但其拒不承认驾车撞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石某2、彭某、卢某、曹某3、曹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石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石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曹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被告人曹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石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熊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石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对本案查扣的作案凶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
1.吴某未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2.吴某未杀害死者,吴某与石某6的死亡无关,吴某与石某6没有矛盾,没有杀人的主观动机,同案犯石某1也仅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两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3.原判遗漏吴某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与同案犯相比,对吴某量刑过重。
上诉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石某1不是石某6死亡的直接凶手。刘某、卢某供述石某1从头到脚砍石某6,两人供述不实;
多件凶器都粘附有石某6的血迹,石某6身上有多处不同利器造成的损伤,证明当时有多人伤害石某6;石某6头部、颈部等处的伤口,不可能出自石某1所持刀具。
2.一审认定石某1犯故意杀人罪错误,各加害人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3.一审认定为石某1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石某1在事件中听命于人,不能因为其对石某6造成了伤害就认定石某1为首要分子、主犯。4.石某1有自首、愿意赔偿等从轻情节,一审判处石某1死缓,量刑畸重。
上诉人石某2提出:
1.原判认定石某2系首要分子错误,石某2多次想阻止事态发生,所有斗殴人员都是石某6邀约的。
2.案发后某晶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宽处罚。
上诉人石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
1.原判认定石某3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石某3没有供述开车撞人,也没有直接目击证人证明,吴某、曹某3等人的供述属于传来证据,认定石某3开车撞人证据不足。
2.石某3依法只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十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曹某1提出,其应张某邀请和曹某3等一同乘车回家,不知去打架,没有斗殴的故意,知道打架后未伤害他人并回避现场,还出于人道补偿了被害人,请求依法重新审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石某6的母亲姜某、妻子敖某与上诉人吴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接受吴某亲属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并对吴某、石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吴某、石某1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和谅解书等证实。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查证属实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未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吴某打电话与石某2相约到大冶北站斗殴并邀约多人参加,指使同伙准备刀叉等斗殴凶器,借来车辆并带领多人乘车到大冶北站斗殴,率先开车将石某6撞飞并冲撞对方车辆。
吴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现场多件凶器都粘附有石某6的血迹,石某6头部、颈部等处的伤口不可能出自石某1所持刀具,石某1不是石某6死亡的直接凶手,刘某、卢某供述不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1)同案犯吴某、刘某、卢某均供述石某1持刀砍了石某6,石某1也多次供认其持刀砍击石某6头部、上下身,同案犯曹某2、证人熊某2均证明石某1作案后自陈持刀砍了石某6。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石某1持刀攻击石某6,系石某6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2)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警方在现场遗留的多把砍刀中检出了石某6的血迹,证明有多人持刀攻击石某6,石某6的死亡系多人作案的共同结果。
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石某6的头颈部创口为锐器砍、刺形成,石某1所持刀具为刀尖突显的锐器,不能排除石某6头颈部创伤系石某1造成的可能。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吴某、石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石某1没有杀人的主观动机,吴某未杀害石某6,与石某6的死亡无关,石某1也仅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两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1)在案证据证明,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吴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还直接参加斗殴,开车冲撞对方人员和车辆,将死者石某6撞飞。
吴某应当对其组织、指挥、参加的全部犯罪后果,包括石某6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石某6头顶部有巨大长横行创口,下方颅骨线形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颈部被刺破。
从吴某、石某1等人攻击石某6所用工具、攻击部位、创伤程度等判断,吴某、石某1有放任石某6死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某1在聚众斗殴中听命于人,原判认定石某1为首要分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吴某与石某2打电话约定聚众斗殴,石某1未参与决策。石某1、曹某2、石某4、石某2的供述、证人熊某2的证言等证明,石某1打电话邀约熊某2到寄售行是在吴某与石某2两人商定斗殴之前,不能认定石某1为斗殴而邀约他人;
石某1与曹某2共同取来作案工具系受王某指使。石某1在聚众斗殴中未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上诉人石某2提出原判认定其系首要分子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石某2为琐事逞强斗狠,不顾多人劝阻,执意报复吴某,并与吴某约定聚众斗殴,系本方聚众斗殴的发起人。
石某2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之一。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石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石某3开车撞人证据不足,石某3只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1)石某1、彭某、刘某、曹某3、卢某等人的供述证明,斗殴时有人开白色捷豹车冲撞了吴某一方人员。吴某证明被害人徐某被白色捷豹车撞倒。
石某2、石某5、熊某1等人证明,白色捷豹车一直由石某3驾驶。虽然石某3不承认其开车撞人,但也供认只有其有白色捷豹车的钥匙,该车当晚一直由其驾驶。
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石某3开车冲撞对方人群并致徐某重伤。(2)石某3在聚众斗殴中故意开白色捷豹车冲撞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上诉人曹某1提出其没有斗殴的故意,也未伤害他人,出于人道补偿了被害人,请求重新审判的上诉理由。经查:(1)曹某1、张某、曹某3、石某5、石某3等人的供述证明,曹某1深夜乘坐曹某3驾驶的车辆,与石某2、石某6等人乘坐的车辆汇合后到达斗殴现场,众人取斗殴工具时曹某1也从他人手中拿了一把砍刀,并与本方的近二十人一同站在路旁等待对方。
从上述情节判断,曹某1有参与斗殴的主观故意。张某、曹某3、段某等人的供述证明,吴某一伙到达现场后,曹某1参与了斗殴,曹某1亦供述斗殴时其持砍刀冲向对方。
曹某1持械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对曹某1定罪处罚并无不当。(2)曹某1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徐的谅解属实,考虑到曹某1另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不重复考量。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遗漏吴某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与同案犯相比,对吴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1)原判已认定吴某构成自首,该情节已经包含了其自愿认罪的内容。原判没有遗漏吴某的量刑情节。(2)吴某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原判量刑适当。鉴于吴某二审期间又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6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9.关于上诉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某1不是主犯,有自首、愿意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1)石某1持刀砍击石某6,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在共同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石某1系主犯正确。
(2)石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故意杀人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石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鉴于二审期间,石某1获得被害人石某6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10.关于上诉人石某2、石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宽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1)石某3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开车冲撞对方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2)石某2有自首情节,石某2、石某3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属实,但原审法院量刑时对此已予充分考量,并依法对两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组织、策划、指挥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死亡,系首要分子;上诉人石某1积极参加斗殴,系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两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上诉人石某2组织、策划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系首要分子;上诉人石某3积极参加斗殴,系致人重伤的直接凶手,两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曹某1及原审被告人彭某、曹某2、刘某、卢某、张某、熊某1、石某5、曹某3等人持械参加斗殴,原审被告人石某4鼓动吴某等人聚众斗殴,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石某1、石某2、石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曹某1、彭某、曹某2、刘某、卢某、张某、熊某1、石某5、曹某3、石某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石某1、吴某、卢某、石某4、石某2、彭某、曹某3、曹某1、曹某2、刘某、熊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石某5、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3、石某2、张某、熊某1、曹某1、吴某、石某1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石某1、石某2、彭某、卢某、曹某3、曹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石某2、石某3、彭某、曹某2、刘某、卢某、石某4、张某、曹某3、曹某1、石某5、熊某1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石某3、石某2、曹某1的上诉,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中对石某2、石某3、卢某、张某、彭某、曹某3、曹某1、石某5、曹某2、刘某、熊某1、石某4的定罪量刑及没收作案工具的部分判决,撤销其他部分判决。
二、上诉人石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30年5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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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被告人张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诈骗于2018年3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以涉嫌犯诈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明知郑艳雷、X
律师观点分析张某犯强奸罪,且有轮奸情节,法定刑10年以上,轮奸情节被辩护掉,张某获刑5年,至少被轻判5年以上。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9年9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原系巧家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现住巧家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巧家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本院决定,由巧
律师观点分析蔡某、刘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抓,并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周献民,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5日到案,并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沙
律师观点分析任某、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与彭某预谋后,通过姜某1(另案处理)以246080元的价格购买其他公民名下的联通电话信息,并将其中部分信息以167648元的价格卖给钟某(另案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委托代理人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无职业。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某、刘某与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沙民初
律师观点分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辰,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城,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涂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民间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