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XX县大城子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侯XX,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XX,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XX县矿管办职工,住辽宁省XX县。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农信社”)、原审被告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丽萍,原审被告陶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涉贷款是案外人王XX与XX农信社的工作人员事先暗中联系、串通后,编造事实和理由骗取胡XX的同意而形成的虚假借贷。
胡XX轻信王XX和XX农信社工作人员“没有任何风险”的承诺而签了字,对于担保人,胡XX根本就不认识,XX农信社虚构了担保内容。
胡XX没有在XX农信社处支取过任何借款。同时,在一审庭审时XX农信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也没有证明实际“欠款余额多少”的证据。
只是提交了一份看不清楚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来证实其诉讼主张,明显不能达到证明其“具体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的证明目的。
在庭审时胡XX对其提交的复印件提出了“没有证明力”的质证意见。在庭审结束后,一审并没有再次组织对相关证据的原件核对。
2.XX农信社明知该笔借款不是胡XX使用,只是骗取了胡XX履行了虚假合同的签字手续。在骗取了胡XX签字之后,XX农信社又伪造担保人的签字。
在事隔9年之后,XX农信社起诉胡XX,是违法之举。是想借“合法手段”实现其“非法目的”。本案就其性质来讲,XX农信社的工作人员联合案外人“骗取贷款”,符合“虚假诉讼”及“贷款诈骗”的特征,侵犯了国家财产权,同时侵犯了胡XX的权益。
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XX农信社答辩称,1.上诉人胡XX称案涉贷款非其本人借贷而是案外人王XX的贷款以及是王XX与答辩人工作人员串通而形成的虚假借贷,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如果按胡XX的说法,他在什么都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参与顶名贷款,那其属于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答辩人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力。
2.胡XX以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他本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贷款合同是胡XX亲自签署,案涉贷款也是被其支取的,至于其是否使用了贷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法控制。
胡XX支取案涉贷款后,其未按借款用途使用是其违约,不是其不偿还贷款的理由。3.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胡XX在2016年3月9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其仍然承认这笔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胡XX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陶XX陈述称,服从一审判决,其认为一审判决是合理的。
XX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胡X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陶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4日,被告胡XX与XX农信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胡XX在XX农信社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陶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9日,胡XX在XX农信社提供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6年11月28日,XX农信社向该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胡XX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40,539元。胡XX以实际借款人为王德平,XX农信社不能向其主张还款为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胡XX向XX农信社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陶XX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XX农信社与胡XX、陶XX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XX农信社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被告陶XX主张权利。故,被告陶XX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关于胡XX提出所欠款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胡X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陶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XX农信社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名称为胡XX、账号为56×××63的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2010年6月24日XX农信社向胡XX卡里打了5万元钱,日期和借款合同的日期是相符的。
胡XX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XX农信社在二审提交恰恰证明一审证据和判决是不足的,对于查询单记载的内容胡XX不认可,该证据是虚假的,形式上不符合银行查询的要件,系自己给自己出证,证据真实性存疑,并不能证明XX农信社的主张。
陶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查询明细应该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具体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XX农信社一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胡XX借款的事实以及XX农信社向胡XX催收了借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胡XX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庭审后XX农信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述证据原件质证的情况下径行予以采信,诉讼程序存有瑕疵。
为此,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胡XX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胡XX支取了借款,实际用款人王德平说自己还过款,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XX农信社起诉的金额是否明确,对于催收通知书的原件,因当事人没有到庭,不能确认是不是本人所签。
陶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担保合同是其签字,其他证据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胡XX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出具书面说明对催收通知书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此外,被上诉人XX农信社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客户账号为56×××63的储蓄开户凭条,经本院询问,胡XX认为该开户凭条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具体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二审查明,在2010年6月24日的借款凭证中,胡XX与XX农信社约定的放款账号为56×××63,该账号与XX农信社二审提交的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账号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点,争议焦点一为胡XX是否收到并使用了涉案款项。争议焦点二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胡XX上诉称未支取案涉借款,但XX农信社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胡XX、账号为56×××63的存款账户历史明细,用以证明2010年6月24日XX农信社向胡XX卡里打了5万元钱。
上述证据虽系XX农信社单方制作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XX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保存有争议账户的交易记录,出具该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亦属诉讼义务。
结合本案XX农信社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XX农信社2016年3月9日向胡XX催收借款时,胡XX再次对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应认定胡XX向XX农信社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收到5万元借款,本院对XX农信社提交的存款账户历史明细予以采信。
而胡XX开户凭条上的签字即使不是其本人所签,也系XX农信社在业务办理中存在瑕疵,不足以否定上述案件事实,故对XX农信社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开户凭条不予采信,对胡XX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胡XX提出案涉贷款是案外人王德平与XX农信社的工作人员事先暗中联系、串通后,骗取其同意而形成的虚假借贷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胡XX向XX农信社借款后,XX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放款账号,已向胡XX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胡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
至于胡XX如何处置上述存款为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可向相关的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3日,应自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依据当时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本案至2015年6月23日诉讼时效届满,但2016年3月9日,胡XX在XX农信社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按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胡XX于超过诉讼期间后,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签字按印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应自2016年3月9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2016年11月28日,XX农信社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至本案XX农信社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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