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在建工程抵押的定义是: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此类抵押也须履行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还需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如国有资产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有限公司应通过股东大会批准);所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是指发包人有接受竣工工程并支付价款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通过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当然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对规定了承包方对建设工程有留置权,留置权和抵押权一样是合同担保的一种形式,它是债权人占有债务的财物,当债务人超过约定期限而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留这项财务,经过一定的盘限期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将它折价受偿或其拍卖(变卖)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两个概念的最大的区别在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以下称抵押权)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并必须经登记才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称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无须履行任何手续的;抵押权是在施工过程中随时可以产生的,但一旦设定后即不管设定之后新增加的投资部分,优先受偿权则是必须是发生在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而发包人依然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发生的,且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抵押权的优先受偿。
因此,抵押权在此处于弱势。其实,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银行和作为承包方的施工企业在一定环境下都处于弱势。
债权银行将贷款放给发包方后,无力也不可能去监控发包方的资金使用,且如今发包方往往多头开户,融资渠道多多,本身就难以知道其前期完成的投资是否确系其自有资金完成,所以有效办法就是设置抵押权—无论你先前有多少债务,反正我有抵押权就不怕,但是贷款放下去,若款项没有或很少流到在建工程上去,而是由承包方带着资金来完成的(当然带资是应发包方的要求),而发包方拿着钱去圈更多的地或投资其他行业,那么这个抵押权就形同虚设,因为届时项目的资金链断裂后,抵押权让位于优先受偿权;同样,作为承包方的施工企业若仗着优先受偿权的尚方宝剑,大胆的垫资,或不及时主张权利,那么等到发包方将开发的物业通过预售等方式销售给了他人,而发包方的回笼资金又转移到其他地方,优先受偿也成了一句空话。
因此,抵押权银行和承包方在大部分时间是对立的,同时他的风险控制并非万无一失。
为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他们需要对立下的统一,唯一办法就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本人曾经为一件非讼法律事务所提供这样一个设计,浙江某地有个旅游胜地项目主在此建造一座三星级的宾馆,因资金较少,进度款拖欠严重,承包方扔下个“半拉子”工程走了,但承包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该项目,银行也因为已放了些贷款而被套,若拍卖则又怕成交价上不去或甚至没人接盘,为盘活资产项目主与本人的顾问单位—一家建筑承包商,协商要求承包商带资将该工程施工完毕。
我得知此事后,与承包商、银行一起考察了项目,一致认为值得扶持,但资金必须封闭运作。于是银行、发包方、承包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承包方先垫一部分资金,将发包方原来的债务先还部分,原施工单位考虑到利益受损不大同意发包方将银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同时银行在最高额度授信内贷款约发包方,但发包方书面指示银行将贷款直接划给承包方,划款的时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订的进度款支付时间相同,现在项目已建成,三方均感觉满意。
由此可见,抵押权银行与承包方的信息共享,相互协助是确保资金安全的最好办法。
长远来讲,要根本解决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的联结点在于独立的、自律的工程测量师阶层的出现,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聘请工程测量师对工程的进度进行客观、公正的测量,测量信息可以为抵押权设置提供可靠的依据和权限界定,也可以使发包方未按约定进度付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施工,有了明确的证据,发包方可以此证据追究承包方的工期违约责任,承包方可以此证据追究发包方的窝工损失,如此,则建筑市场必然大治,我们共同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条件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须具备如下条件: 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而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 2.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存在的。 3.承包人需履行催告义务。对发包人未依约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承包人并不能径行行使该权利,应在进行催告并给予发包人合理履行期限之后才能行使该权利。
北京资深工程律师 张仁藏【引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历经十稿,终于出台,其解释主要涉及合同效力与处理、开工时间、工期顺延、工程质量责任承担、工程合同价款结算、工程造价鉴定、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多方面问题。本头条号将逐条对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期与大家共同学习进步。【条文】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例指导】案例名
一、废止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根据《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包括勘
最高院: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81217)再审申请人周贵芳、冯世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焦点问题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
本文小编以自身参与的破产重整项目为切入点,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拟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申报程序与审查程序、受偿范围及清偿顺位等四方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性质的认定,理论界大致持以下观点: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1]。留置权说认为,当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
阅读提示关于实际施工人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可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总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
律师视角实践中对停窝工损失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争议较大,争议基础在于如何理解停窝工损失。有观点认为,停窝工损失属于因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不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但也有观点认为,停窝工损失是承包人因停窝工而实际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费、管理费等成本费用,是工程结算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文所介绍案例虽为公报案例,但已过六年,是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延长到18个月!【导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作出重大修改。且看民法典施行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怎么规定的?【最新规定】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
律师观点分析【基本案情】2010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保某工程,后因A公司拖欠工程款,工程多次停顿。2014年5月,工程完全停工。2014年8月,双方就已完工程达成最终结算,结算单明确A公司尚欠工程款6663420元。2016年8月,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判决B公司胜诉。2017年1月,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负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该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即在承包人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涉及债务被处置后,承包人有权要求在其他债权人之前优先得到受偿,且只有其全额得到受偿后,才会轮到其他债权人受偿。该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来源:最高法院民一庭审判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认识不一致。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6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该权利行使期限是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
专业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6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该权利行使期限是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二是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三是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四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在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后,承包人就可以要求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性是受法律保护的,即使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仍受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之
如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0)最高法民申1318号裁判观点归纳:当事人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