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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2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及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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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2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及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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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资深工程律师 张仁藏

【引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历经十稿,终于出台,其解释主要涉及合同效力与处理、开工时间、工期顺延、工程质量责任承担、工程合同价款结算、工程造价鉴定、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多方面问题。

本头条号将逐条对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期与大家共同学习进步。

【条文】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案例指导】

案例名称:句容市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句容市明森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1民终11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本案中,案涉厂房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付到95%,厂房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竣工验收,但附属工程没有约定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期限。

2017年8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造价定案单,对上诉人施工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定。同日,双方就工程款分期支付达成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工程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仅给付工程款6万元,尚欠856700元。

永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故永康公司的起诉在优先权行使保护的6个月期限内,因此,上诉人永康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欠的85670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张律师解读

工程款给付请求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算并支付价款。

但是实践中,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普遍存在,对工程质量进度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的工程款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

从逻辑上看,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是在发包人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时。当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关于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相应的届时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

本条司法解释正是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即起算时间的规定,其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立法考虑

在本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曾有两种声音:一种声音是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另一种声音是建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1年,以此,更有利于保护施工单位的利益。最终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是六个月。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行使期限已经实施多年并未引起争议,具有实践与理论上的合理性;

二是基于保护司法裁判的连续性,不宜变更期限;三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涉及抵押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

也为了减少实践中因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付款期限过长而不利于承包人的情形;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实践中主要存在问题是起算点而不是期限长短的问题。

因此本条司法解释最终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 。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

鉴于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无须登记,且不存在对外公示的形式,权利人怠于行使该权利时,会对其他权利人权利的行使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为了促使权利人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此期限作为承包人的权利行使期,应当是除斥期间。

承包人必须在该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其权利不能得到支持。除斥期间的主要特点之一,在于其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更不存在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更改的情况,这样既可以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可以保障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实现。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计算

(一)本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部分高院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但本批复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起算点设定为确定的日期,导致实践应用上存在较大争议,各级法院也纷纷出台文件确定不同情况下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以下是部分高院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建议》(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14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第十条规定,承包人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后的为准。承包人在1999年10月1日以后2002年12月28日之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受6个月期限的限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二)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

为了更好的维护承包人的利益,本条司法解释并未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诉时间具体化,而是最终将本条司法解释确定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对于如何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综合判断:

首先,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约定。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即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结算后,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

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其次,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包括参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由此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

再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付款的日期,也即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也应当遵从合同约定;

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此时,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如果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可能需要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如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正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应付款之日则因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起。

最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以何种标准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社会各界存在诸多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认为可以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具体来说:

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讼争建设工程仍在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此时为应付时间。

三、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适当的。

延伸解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付时间能否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延长?

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往往通过协议的形式延长应付款时间,对此是否能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等第三人利益,应当在结合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审查承发包方的主观意图。

如果确实一方原因,导致应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为准。

反正,承发包人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其他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律师简介】

张仁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不动产法学学会会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理事、北京律师协会京津冀研究会会员、北京朝阳区律协宣联委副秘书长、中国致公党北京东城区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百强大律师、太原仲裁委员会、威海仲裁委员会、荆门仲裁委员会、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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